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監宣字第96號聲 請 人 黃素珍代 理 人 蘇亦洵律師相 對 人 陳圓妹關 係 人 黃順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監護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宣告相對人陳圓妹(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選定聲請人黃素珍(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圓妹之監護人。
三、指定關係人黃順志(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受監護宣告之人陳圓妹負擔。理 由
一、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民法第1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受監護宣告之人應置監護人;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1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1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0條、第1111條第1項、第1111條之1亦規定甚明。末按,法院應於鑑定人前,就應受監護宣告之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訊問鑑定人及應受監護宣告之人,始得為監護之宣告。但有事實足認無訊問之必要者,不在此限。鑑定應有精神科專科醫師或具精神科經驗之醫師參與並出具書面報告,家事事件法第167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黃素珍為相對人陳圓妹之長女,相對人因無法表達意思,住安養中心須由專人照顧,領有重度身心障礙證明,雖經診治仍不見起色,致不能為意思表示及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為此請求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選任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並選任關係人黃順志即相對人之長子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一)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相對人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說明書等件為證。另經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1日往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東興院區實施鑑定程序,有鑑定人王資仁醫師、聲請人、相對人等在場,法官當場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並於鑑定人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知悉家中電話號碼,無法正確應答子女姓名及人數、現在住哪、鈔票數額,鑑定人表示相對人需另作完整測驗,此經載明本件監宣輔宣訊問筆錄附卷可稽。嗣經鑑定人函覆為恭醫療財團法人為恭紀念醫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診斷為失智症(dementia),其認知功能自數年起開始退化,並於2年前骨折及手術後明顯下降,已影響其對日常生活事務理解及判斷,目前認知能力呈現重度缺損,已領有重度身心障礙手冊(ICD代碼F03.91<失智症伴有行為障礙>);綜合而言,相對人因失智症,認知功能退化,目前其對一般事物的理解、認知、判斷能力極度受損,因此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及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之能力達完全不能之程度等語。綜上,足認相對人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程度,爰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關係人黃順志為相對人之長子,相對人之其他子女黃素怡、黃素賢,皆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黃順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等情,有親屬系統表、同意書、說明書、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函請社團法人台灣福田社會福利發展協會、新竹市政府訪視聲請人、相對人及關係人黃順志、黃素怡、黃素賢,訪視報告略以:相對人現由聲請人協助庶務代辦、代購相對人耗材及營養品、使用並紀錄相對人存款使用情形等,且擔任機構緊急聯繫人;相對人之4位子女能依各自時間安排探視相對人,並於探視時提供相對人之喜愛飲食,評估相對人之家庭成員間互動友善良好,對相對人關懷程度高,且能實際發揮情感性、工具性等功能;評估相對人若受監護宣告,相對人之4位子女對相對人受監護宣告事宜具共識,共同推舉並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關係人黃順志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本會評估其等二人無明顯不適合擔任監護人、會同人之事由等語,有上開訪視報告在卷可稽。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為相對人之長女,有意願擔任監護人,目前對相對人之照顧無疏忽不當之處,且有親屬資源支持,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之權益,爰依前揭規定,選定聲請人為相對人之監護人;另關係人黃順志為相對人之長子,有意願擔任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爰依前揭規定,併指定關係人黃順志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
四、末按監護人於執行有關受監護人之生活、護養療治及財產管理之職務時,應尊重受監護人之意思,並考量其身心狀況與生活狀況;監護開始時,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應依規定會同本院指定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於二月內開具財產清冊,並陳報法院;於前條之財產清冊開具完成並陳報法院前,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僅得為管理上必要之行為;監護人對於受監護人之財產,非為受監護人之利益,不得使用、代為或同意處分;監護人代理受監護人購置或處分不動產,或就其居住之建築物或基地出租、供他人使用或終止租賃,非經法院許可,不生效力;民法第1112條、第1113條準用第1099條第1項、第1099之1、第1101條第1項及第2項之規定甚明,請參照辦理。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