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38號原 告 陳仁森訴訟代理人 曾艦寬律師被 告 陳麗華

陳麗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9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陳麗玉所遺如附表一所示遺產,應依附表一「分割方法」欄所示方法予以分割。

訴訟費用由被告各負擔二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被告陳麗熒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繼承人陳麗玉於民國114年11月9日死亡,兩造為被繼承人之手足即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死亡時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並無法律規定不得分割,亦無遺囑或契約約定不得分割之情形。惟因兩造無法就遺產分割達成協議,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164條之規定,本於遺產分割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分割被繼承人之遺產。又被繼承人留有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表示希望將附表一編號1、7之存款全部留給原告,是原告主張附表一編號1、7之存款由原告單獨取得,其餘遺產則由兩造按應繼分比例分配之。並聲明:被繼承人之遺產請予以分割。

二、被告答辯:

(一)被告陳麗華:同意原告主張之分配方式。

(二)被告陳麗熒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前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以親等近者為先。配偶有相互繼承遺產之權,其應繼分,依左列各款定之:一、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同一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第113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亦有明文。

(二)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11月9日死亡,留有系爭遺產,兩造均為被繼承人之繼承人,應繼分如附表二所示;又被繼承人於114年10月29日立有系爭遺囑,內容略為將附表一編號1、7之存款全部給予原告,編號7帳戶內之勞保、勞退款項亦給予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存摺影本、系爭遺囑影本、製作遺囑過程影片等為證,且為到庭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三)按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命為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分割之方法,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依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同法第830條第2項規定自明。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既不能協議分割,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以消滅該遺產之公同共有關係,即無不合。關於分割方法部分,本院審酌系爭遺產均屬金錢債權,給付內容係可分,故原告請求依系爭遺囑及兩造之應繼分,以原物分配,由原告單獨取得附表一編號1、7之存款,其餘遺產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之應繼分比例分配,自屬公平適當,而為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遺產分割之訴,本質上並無訟爭性,兩造本可互換地位。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本院認為訴訟費用由敗訴當事人負擔,顯失公平,而應由兩造依所取得遺產之比例換算之結果分擔,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本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一:

編號 財產所在或名稱 核定範圍及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 1 華南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 1,770,281元及所生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2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台中分行00000000000 100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頭份分行00000000000 169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4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0 4,624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5 渣打國際商業銀行公館分行00000000000000 129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6 滙豐(台灣)商業銀行滙豐銀行松江分行000000000000 560元及所生孳息 同上 7 中華郵政公司公館郵局00000000000000 84,714元及所生孳息 由原告單獨取得 8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0000000000000000 98元及所生孳息 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應繼分比例分配 9 富邦證券苗栗分公司聯電00000000000 214股及所生孳息 同上 10 富邦證券苗栗分公司大同00000000000 173股及所生孳息 同上 11 富邦證券苗栗分公司凱基金00000000000 2,256股及所生孳息 同上 12 富邦證券苗栗分公司永豐金00000000000 3,595股及所生孳息 同上附表二:

姓名 應繼分比例 陳仁森 1/3 陳麗華 1/3 陳麗熒 1/3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