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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繼訴字第 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家繼訴字第6號原 告 甲○○(兼丙○○之承受訴訟人)

乙○○(兼丙○○之承受訴訟人)

A05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智宏律師被 告 A06訴訟代理人 郭旆慈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兩造就被繼承人A01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如分割方法欄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三所示繼承比例分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前開規定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1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丙○○於起訴後之民國115年4月27日死亡,甲○○、乙○○、A05為其法定繼承人,惟A05聲請拋棄繼承於115年5月13日經本院准予備查,此有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本院115年5月13日苗院潔家家115司繼409字第12768號通知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5至405頁),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甲○○、乙○○於115年6月22日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2項,具狀聲請由渠等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又法院為裁判分割時,法院得審酌共有物性質、經濟效用等因素為分割,而不受共有人主張拘束。故當事人關於遺產範圍、分割方法主張之變更、增減,均屬補充或更正法律或事實上之陳述,尚非訴之變更、追加。本件原告於115年8月12日具狀變更分割方法(見本院卷第441頁),非屬訴之變更,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被繼承人A01於114年9月12日死亡,遺有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

,其配偶丙○○於115年4月27日死亡,原告甲○○、乙○○、A05為其子女,被告A06則為被繼承人之長男丁○○之子,因丁○○早於被繼承人死亡,依法由其子即A06代位繼承,故本件繼承人為兩造,被繼承人並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且雙方亦未以契約約定禁止分割遺產,因雙方迄今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此請求裁判分割遺產。

㈡查丙○○係於55年8月30日與被繼承人結婚,兩人婚姻關係存續

中,就夫妻財產制未有特別約定,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並以被繼承人死亡之日即114年9月12日為婚後財產價值計算之基準日;就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價值,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係被繼承人與丙○○婚後因買賣所取得,兩造同意其價值為新臺幣(下同)3,072,285元,被繼承人於基準日時另遺有存款及悠遊卡餘額之動產,均係被繼承人婚後所得,而屬被繼承人婚後財產,又被繼承人死亡時並未有負債,核計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454,338元;丙○○於114年9月12日名下屬於婚後所取得之財產僅有存款327,910元,雖另有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1筆,惟係丙○○因繼承而取得,雖屬婚後取得但依法不列入其婚後剩餘財產,此外並無其他不動產或保險,且無負債,核計丙○○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27,910元;又丙○○於本件起訴時已就被繼承人之遺產以配偶身分主張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丙○○於起訴後之115年4月27日死亡,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4項但書規定,上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由丙○○之繼承人即原告甲○○、乙○○等2人共同繼承,再依丙○○所書立之遺囑所示,由甲○○、乙○○各繼承1/2;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454,338元,丙○○之剩餘財產價值為327,910元,二者差額為3,126,428元,故丙○○原得行使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所得之價額為1,563,214元,而上開剩餘財產分配金額由甲○○、乙○○各繼承1/2,即甲○○、乙○○各分得781,607元。

㈢就被繼承人遺產分割部分,被繼承人原有繼承人丙○○、甲○○

、乙○○、A05、A06等5人,應繼分各為1/5,嗣丙○○死亡,其繼承人為甲○○、乙○○,再依丙○○之遺囑內容,其應繼分1/5部分,由甲○○、乙○○各繼承1/2,故兩造對被繼承人之應繼分比例為:甲○○、乙○○各3/10、A051/5、A061/5,即如附表三所示。

㈣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及喪葬、辦理繼承所生相關費用如附表二所列:

⑴被繼承人死亡後,即由甲○○負責操辦被繼承人之喪葬相關事

宜(附表二編號1),並向苗栗縣後龍鎮公所購買塔位用以安置被繼承人骨灰(附表二編號2),且被繼承人過世後滿月適逢中秋節,甲○○乃購買相關祭品用以祭拜(附表二編號3);被告雖抗辯以喪禮服務證明單中「代訂水果蘭」之品項係甲○○代第三人訂購水果之花費,故非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惟上開證明單雖載「代訂水果蘭」,然此乃喪家基於風俗禮儀以渠等名義訂購後擺放在靈堂前,實際上該等費用係由喪家所支付;又被告抗辯收據無法證明確實添購被繼承人祭品之費用,惟過世滿月購買中秋祭品用以祭拜被繼承人,此乃傳統風俗及習慣,再加上被繼承人為女性,購買衣服及護膚用品等用品用以祭拜,亦屬合理;準此,上開殯葬及祭拜等相關費用既屬繼承之必要費用,而具有共益性質,則兩造就附表一之遺產予以分割前,自應先自系爭遺產將上開費用扣減之,核計264,943元。

⑵被繼承人去世前因病前往大千綜合醫院住院治療,期間有醫

療費用及醫療用品支出,並有聘請看護協助照顧(附表二編號4),核計甲○○因被繼承人去世前住院治療所支出之費用共9,280元;被告雖抗辯:原告提出之發票無明細亦無法證明係供被繼承人醫療使用等語,惟該發票所示物品均屬病人所需物品,且經原告提出相關收據,再者,被繼承人係於114年9月9日至114年9月12日在大千醫院住院,為照顧其起居乃聘請看護魏秀鳳照顧一天,此有看護魏秀鳳出具收受看護費之收據可稽,準此,上開醫療費用既係甲○○因被繼承人住院治療及聘請看護協助照顧所支出之費用,應自遺產中先予扣減之,核計9,280元。

⑶被繼承人去世前尚有健保費、手機月租費、地價稅尚未繳納

(附表二編號5),該金額業經甲○○代為支付之,並為被告所不爭執,應自遺產中先予扣減之,核計4,980元。

⑷甲○○委託地政士辦理遺產為公同共有之登記(附表二編號6)

,被告抗辯收據中項次「蒐集繼承人相關戶籍文件」部分,係因原告等人於被繼承人去世後,根本不知道被告為繼承人,經承辦地政士調取被繼承人之除戶謄本,始知被告為繼承人之情,且承辦地政士並憑兩造之戶籍謄本辦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被告以此部分並無檢附規費收據而主張不可採信,自不足採;關於「撰寫-A06-信件」部分,係原告得知被告為繼承人後,委請地政士發函通知被告有關被繼承人去世,被告為繼承人之一是否要參與共同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故該委託費用應與辦理本件繼承有關而屬必要之費用,應自遺產中先予扣減之,核計20,797元。

⑸準此,核計甲○○應自遺產中先予領取之金額為30萬元(計算

式:264,943+9,280+4,980+20,797=300,000),惟丙○○於被繼承人去世後,依其生前意旨,先行領取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存款368,900元用以支應其後事,扣除上述費用,尚餘現金68,900元。

㈤核計兩造得分配之「遺產」價額為:原遺產總價額3,454,338

元,扣除丙○○之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額1,563,214元、扣除原告甲○○應扣減或扣抵之金額300,000元,剩餘1,591,124元(計算式:3,454,338-1,563,214-300,000=1,591,124),依原告甲○○、乙○○之繼承比例3/10,得分配價額各為477,337元(計算式:1,591,1243/10=477,337,元以下四捨五入)、原告A05、被告A06之繼承比例1/5,得分配價額各為318,225元(計算式:1,591,1241/5=318,225,元以下四捨五入)。

㈥本件分割方法:

⑴原告甲○○得分配價額:剩餘財產分配價額781,607元+自系爭

遺產中先予扣除或扣抵之金額300,000元+遺產分配價額477,337元=1,558,944元。

⑵原告乙○○得分配價額:剩餘財產分配價額781,607元+遺產分配價額477,337元=1,258,944元。

⑶原告A05、被告A06得分配價額即遺產分配價額318,225元。

⑷則被繼承人所遺之動產86,397元,應由原告甲○○取得。不動

產部分,由原告3人按所得分配價額比例取得所有權應有部分,被告未分得不動產部分,由原告3人按其所有權應有部分以價金補償之;原告甲○○取得應有部分4828/10000、原告乙○○取得應有部分4128/10000、原告A05取得應有部分1044/10000,而被告應受補償318,225元,依上開比例,由原告甲○○補償153,639元、原告乙○○補償131,363元、原告A05補償33,223元等語。

㈦聲明: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准予分割,編號1所

示房地由原告甲○○取得4828/10000、原告乙○○4128/10000、原告A05取得1044/10000,原告甲○○、乙○○、A05並各補償被告153,639元、131,363元、33,223元,編號2至5所示動產由原告甲○○取得。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㈠對於被繼承人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3,454,338元不

爭執。惟丙○○之婚後財產查有114年9月12日之郵局存款327,910元,及名下門牌號碼彰化縣○○市○○路0號之不動產,依內政部不動產交易時價查詢服務網公告資料,與上開建物坐落地點等條件相近且僅買賣建物,計算該不動產價值為356,751元,是丙○○之婚後財產價值為684,661元。

㈡原告支付被繼承人喪葬費、醫療費用、生前未繳納之費用、委託地政士費用共計應為285,328元:

⑴喪葬相關費用為259,680元:原告提出之喪禮服務證明單,其

中品項「代訂水果蘭,金額1,200,備註落款:外家代表」、「代訂水果蘭,金額3,000,備註落款:夫胞弟、侄晚輩、姻親代表」共計4,200元,此部分品項係原告甲○○代第三人訂購水果之花費,故並非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退步言之,本件繼承人有五位,依比例分擔被告亦應僅負擔費用1/5;原告提出被繼承人之過世滿月中秋祭品費用1,063元,該收據無法證明確實添購被繼承人祭品之費用,亦非必要費用,不得自遺產中扣除。其餘喪禮服務證明單所列費用、塔位費用,被告無意見。

⑵醫療相關費用為4,271元:原告提出之發票既無明細,亦無法

證明係供被繼承人使用,自不得扣除;被繼承人住院期間為114年9月9日至12日,與原告所列之看護費用日期不相符合,況且僅為一張白紙所寫並非正式收據,不得扣除;其餘醫療相關費用被告無意見,然其中醫療費用721元即生前債務,應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扣除,其餘3,550元自遺產扣除。

⑶生前未繳納費用4,980元:原告提出被繼承人7、8月健保費用

、被繼承人8、9月手機月租費共計2,854元,屬生前債務應於計算夫妻剩餘財產時扣除,其餘2,126元自遺產扣除。

⑷代書費用16,397元:代書收據中「蒐集繼承人相關戶籍文件

金額2,000」此部分並無檢附向戶政事務所申請戶籍謄本之規費收據,不可採信,又「撰寫-A05-拋棄聲請書 金額3600」、「撰寫-A06-信件 金額2,400」、「撰寫-全體繼承人承諾協議 金額6,000」,該項次內容被告從未看過,亦未曾詢問被告意見,且上開項次純屬原告個人處理繼承事務、基於個人考量所生之個人費用,應由原告個人自行負擔,不得自遺產扣除。

㈢被繼承人剩餘財產價額為3,450,764元、丙○○剩餘財產價額為

684,661元,其差額為2,766,103元,則丙○○請求夫妻剩餘財產金額為1,383,052元;因原告A05拋棄繼承,由原告甲○○、乙○○繼承1/2,為691,526元。

㈣本件分割方法:

⑴被繼承人遺產金額為1,785,959元(計算式:總財產金額3,45

4,339元-丙○○夫妻剩餘財產請求金額1,383,052元-債務及相關費用285,328元=1,785,959元)。

⑵原告甲○○、乙○○得分配金額:遺產1,785,959元繼承比例3/10+丙○○之夫妻剩餘財產691,526元=1,227,314元。

⑶原告A05、被告得分配金額:遺產1,785,959元繼承比例1/5=357,192元。

⑷另查原告乙○○未經被告同意於被繼承人死後領取存款368,900

元,扣除上述債務285,328元,尚有83,572元,應返還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後分割由原告乙○○取得。

⑸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不動產為原告3人所居住使用,而現共有

人多達4位,客觀上無法有效使用收益,且兩造就管理使用難有共識,為避免日後因繼承使共有關係更複雜,則以上開不動產歸於原告所有,不僅達經濟效益,且能維持其現有之居住安定,並由原告3人金錢補償被告,為最適當之分割方法。

⑹被繼承人所遺之存款及悠遊卡等動產共13,153元,由原告甲○○取得。

⑺不動產部分由原告3人所得分配價額依比例取得不動產權利範

圍,並分別以金錢補償被告:原告甲○○取得權利範圍4472/10000、原告乙○○取得權利範圍4212/10000、原告A05取得權利範圍1316/10000,被告應受補償金額357,192元,則依上開比例,由原告甲○○補償159,736元、原告乙○○補償150,451元、原告A05補償47,006元。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12日死亡,留有如附表一所示

之遺產,其繼承人原為其配偶丙○○、子女原告甲○○、乙○○、A05、孫子女被告A06,應繼分比例為各1/5,嗣丙○○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繼承人原為甲○○、乙○○、A05,經A05拋棄繼承,又丙○○生前立有遺囑,載明丙○○之遺產由甲○○、乙○○各繼承1/2,是本件繼承比例應如附表三所示;被繼承人未以遺囑禁止繼承人分割遺產,兩造亦未以契約禁止分割,惟兩造迄今仍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有被繼承人除戶謄本、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存摺存提款紀錄、丙○○115年1月19日所立代筆遺囑影本等件在卷足參,原告此部分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暨喪葬費用:

⑴按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權利、義務,不因繼承而消滅,民

法第1154條定有明文。故繼承人如對被繼承人有債權者,於遺產分割時,自應列為被繼承人之債務。又繼承人中如對於被繼承人負有債務者,於遺產分割時,應按其債務數額,由該繼承人之應繼分內扣還,民法第1172條定有明文。考其立法意旨,在於繼承人對被繼承人負有債務時,若先由繼承人分割取得應繼財產,嗣再清償對被繼承人所負債務,徒增法律關係複雜,為簡化之故,乃設此規定。至於被繼承人生前對於繼承人所負之未償債務,自應由全體繼承人負返還之義務,於遺產分割時應如何扣還,法雖無明文,惟如由該繼承人自被繼承人處取得應繼財產後,再向全體繼承人請求清償債務,同將使法律關係趨於複雜,本於簡化繼承之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第1172條規定,由應繼財產中扣還該繼承人。

⑵再按遺產管理、分割及執行遺囑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

民法第1150條定有明文。而所稱之「遺產管理之費用」,乃屬繼承開始之費用,該費用具有共益之性質,不僅於共同繼承人間有利,對繼承債權人、受遺贈人、遺產酌給請求人及其他利害關係人,胥蒙其利,當以由遺產負擔為公平,此乃該條本文之所由設。是以遺產保存上所必要不可欠缺之一切費用,例如事實上之保管費用、繳納稅捐、罰金罰鍰、應負擔之訴訟費用、清算費用、清償債務而變賣遺產所需費用、遺產管理人之報酬或編製遺產清冊費用等均屬之。又被繼承人死亡後,如有為被繼承人支付喪葬費用者,該項喪葬費用應如何支付,現行民法並無明文規定。然喪葬費用係供處理被繼承人後事之用,非不得認係遺產管理之費用,由遺產中支付之,較符公允,且鑑於為死者支付喪葬費用,屬必要之舉,自不宜將之與死者生前所負之一般債務同視,而宜解為喪葬費用得隨時自遺產中支出。

⑶查原告主張由甲○○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相關費用,被告對於

編號2所示之塔位40,000元、編號5所示之生前未繳納費用7、8月健保費、手機月租費、地價稅共4,980元均無意見,同意原告甲○○自遺產中優先受償,並有殯葬設施繳納收據、全民健康保險114年7、8月保險費計算表暨繳費收據、遠傳電信114年9月、10月綜合帳單暨繳款證明顧客聯、苗栗縣政府稅務局114年地價稅繳款書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73頁、101至113頁),核屬被繼承人之喪葬相關費用及生前債務。⑷原告主張編號1所示之喪葬相關費用共223,800元,經提出喪

禮服務證明單為證(見本院卷第71頁),被告則以前詞置辯;查喪葬儀式之水果蘭既屬外家致贈之奠禮,自應由外家提供,不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故不應列入喪葬費範圍,而核其餘支出核屬治喪習俗之一環而合於一般社會常情,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被繼承人之喪葬費用,應扣除該水果蘭之金額4,200元,為219,600元(計算式:223,800-4,200=219,600),並係由原告甲○○先行墊付,應自遺產優先受償。

⑸編號3所示之被繼承人中秋祭品,雖據原告提出協和春製香行

收據、電子發票證明聯(見本院卷第75至79頁),然此屬被繼承人過世滿月後,為祭拜及弔念被繼承人所支出,既被繼承人業已安葬,日後之祭祀費用,除全體繼承人均認定屬必要花費外,且同意由遺產支付,此外,難認為必要之繼承費用。本件被告既爭執此部分並非必要之喪葬費用,即無從列入繼承費用予以扣除。

⑹編號4所示之被繼承人醫療相關費用,據原告提出明細表、安

康藥妝電子發票證明聯暨交易明細、看護魏秀鳳之簽名、大千綜合醫院醫療費用收據、寧安室進出遺體紀錄(見本院卷第33頁、第81至97頁);被告就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4,271元無意見,並同意原告優先受償,其餘則經被告以前詞置辯;查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9日至12日於大千綜合醫院住院,原告主張其於114年9月7日採購相關醫療用品供被繼承人使用,並未違常情,且其購買之用品內容亦未逾越被繼承人所需;且原告並主張:被繼承人於114年9月9日住院,但因被繼承人到醫院時沒有病房,所以看護費寫114年9月8-9日(見本院卷第472頁),該收據載有被繼承人之名、日期、金額、看護魏秀鳳簽名,且核該看護費用與聘請我國看護一日之費用相符,應認原告確有為被繼承人支出該看護費用,上列醫療費用、看護費,均屬被繼承人生前醫療所必要支出,性質上屬被繼承人之債務,依法應由遺產負擔,核計9,280元。

⑺編號6所示之代書費用,據原告提出大地地政士事務所免用統

一發票收據為證(見本院卷第115頁),被告就其中「蒐集繼承人相關戶籍文件 金額2,000」、「撰寫-A05-拋棄聲請書 金額3,600」、「撰寫-A06-信件 金額2,400」、「撰寫-全體繼承人承諾協議 金額6,000」以前詞置辯,其餘「遺產稅申報 金額4,000」、「公同共有繼承登記 金額12,000元」均無意見並同意扣除;查原告對於「撰寫-A05-拋棄聲請書 金額3,600」、「撰寫-全體繼承人承諾協議 金額6,000」之項目及金額同意不予列入(見本院卷第216頁);就「蒐集繼承人相關戶籍文件 金額2,000」之部分,屬地政士基於其專業為兩造辦理繼承相關事宜所生之委任費用,此等費用客觀上屬關於遺產管理之費用,依民法第1150條規定,應由遺產中支付之;至「撰寫-A06-信件 金額2,400」之部分,原告雖主張以:此屬原告委請代書發函通知被告有關被繼承人去世,被告為繼承人之一及是否要參與共同辦理繼承或拋棄繼承等情,該委託費用應與辦理本件繼承有關而屬必要費用等語;惟此核屬繼承人間就繼承事務之單方通知,與被繼承人遺產之管理並無直接關係,為原告為處理個人繼承事宜所衍生,非屬遺產管理上之必要費用,不應計入。是本件原告辦理繼承事宜之代書費用30,000元,應扣除其中「撰寫-A05-拋棄聲請書 金額3,600」、「撰寫-A06-信件

金額2,400」、「撰寫-全體繼承人承諾協議 金額6,000」等項目及金額,核計18,000元(計算式:30,000-3,600-2,400-6,000=18,000)。

⑻綜上所述,被繼承人之生前債務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由

原告甲○○所代墊給付,應自被繼承人所遺之財產中優先受償;被繼承人之喪葬及遺產繼承相關費用如附表二編號1、6所示,亦應由被繼承人之遺產支出,上述費用並業經原告甲○○業已領取被繼承人之存款368,900元以負擔之;核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共計291,860元。是經原告甲○○提領被繼承人上述存款遺產支用後,應尚餘現金77,040元自應列入遺產分配。

㈢丙○○得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1,556,084元,並由原告甲○○、乙○○繼承:

⑴按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

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第一項請求權,不得讓與或繼承。但已依契約承諾,或已起訴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030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一方死亡固屬法定財產關係消滅原因之一,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係因夫妻之身分關係而產生,具有一身專屬性,故於夫妻之一方死亡時,其繼承人不得繼承,且夫妻之任何一方不得將該權利任意讓與他人,僅於夫妻之一方起訴或已得他方明確承諾分配剩餘財產之場合,例外規定繼承人得繼承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此部分規定既屬例外,基於例外從嚴之法理,自應僅限於法條所明定之情形,繼承人方得繼承取得夫妻之一方之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

⑵丙○○於死亡前已為原告之地位提起本件訴訟,揆諸上開規定

,丙○○雖於訴訟繫屬中死亡,其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仍得由其繼承人即原告甲○○、乙○○繼承;查被繼承人與丙○○未訂有夫妻財產制,應以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被繼承人之婚後積極財產價值原為3,454,338元,為兩造所不爭執,惟被繼承人尚有如前述之生前債務,揆諸前開規定,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應於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計算之;而被繼承人之婚後債務如附表二編號4、5所示,業如前述,則被繼承人之婚後財產扣除該婚後債務,計算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應為3,440,078元(計算式:3,454,338-9,280-4,980=3,440,078)。

⑶查丙○○於114年9月12日有存款327,910元,應列為其婚後財產

,另被告雖抗辯以:丙○○名下尚有房地之婚後財產應列入,惟查該丙○○名下之彰化縣○○市○○里○○路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彰化縣○○市○○○段000地號土地均為丙○○繼承取得,自非屬應計入分配之財產,被告復未舉證證明丙○○有其餘未計入之婚後財產,丙○○亦無婚後債務,是丙○○於基準日之婚後剩餘財產價值為327,910元。

⑷核被繼承人之婚後剩餘財產為3,440,078元,則其與丙○○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為3,112,168元(計算式:3,440,078-327,910=3,112,168),丙○○得請求此差額之一半,即1,556,084元(計算式:3,112,1682=1,556,084),該債權並應由其繼承人即甲○○、乙○○繼承取得,即甲○○、乙○○應各取得778,042元(計算式:1,556,0842=778,042)。

⑸再按債權人受領他種給付以代原定之給付者,其債之關係消

滅。民法第319條定有明文。又所謂夫妻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若經夫妻雙方或夫妻一方與另一方繼承人成立代物清償合意,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即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原告甲○○、乙○○主張其可獲夫妻剩餘財產分配價值得以取得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等情,為被告同意,應認兩造已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自得以附表一編號1所示房地抵付原告甲○○、乙○○之夫妻剩餘財產之差額,並由原告甲○○、乙○○先自被繼承人之遺產優先取得。

㈣本件遺產分割方法:

⑴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又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151條、第1164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或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98年1月23日新修正民法第824 條第2 項亦定有明文。又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此觀新修正民法第830 條第2 項規定自明。依前揭規定,系爭遺產於分割前,兩造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系爭遺產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不分割之約定,兩造就系爭遺產既不能協議分割,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即無不合。復按裁判分割共有物訴訟,為形式之形成訴訟,其事件本質為非訟事件,故法院定共有物之分割方法,雖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公平決之,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是以,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經濟效用、使用現狀及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

⑵各繼承人應取得之遺產價值及計算方式分列如下:

⒈本件被繼承人死亡時之遺產原為3,454,338元,扣除丙○○之夫

妻剩餘財產差額1,556,084元、甲○○所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共291,860元後,被繼承人剩餘得分配之遺產價值應為1,606,394元(計算式:3,454,338-1,556,084-291,860=1,606,394)。

⒉甲○○:依其繼承比例3/10自遺產中取得481,918元(計算式:

1,606,3943/10=481,9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取得丙○○之剩餘財產差額778,042元,另甲○○原應再取得其所代墊如附表二所示之費用291,860元,惟此費用業經甲○○自行提領被繼承人之存款支應,此費用既已清償,即不應再計入由甲○○取得;是核計甲○○應取得1,259,960元(計算式:481,918+778,042=1,259,960)⒊乙○○:依其繼承比例3/10自遺產中取得481,918元(計算式:

1,606,3943/10=481,918,元以下四捨五入),及取得繼承丙○○之剩餘財產差額778,042元;核計應取得1,259,960元(計算式:481,918+778,042=1,259,960)。

⒋A05、A06:依其繼承比例1/5自遺產中取得321,279元(計算式:1,606,3941/5=321,279,元以下四捨五入)。

⑶查兩造均同意被繼承人所遺之動產由甲○○單獨取得,本院認

該分割方式得簡化繼承關係,並無不合;又該編號4之存款於被繼承人死亡時原有372,825元,後另有敬老年金共8,098元、利息46元等孳息,核計8,144元(見本院卷第161頁),亦應計入被繼承人之動產遺產;再參以甲○○自陳已領取附表一編號4原有之存款368,900元支付喪葬費用及代墊費用;則被繼承人所遺之動產遺產價值,於扣除甲○○代墊之費用後,甲○○尚得自被繼承人所遺之動產所得之金額應為90,193元(計算式:31+478+372,825+8,144+575-291,860=90,193);又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房地,兩造亦均同意由依原告等3人所應得之遺產價值按比例取得,並依比例以金錢找補被告,是本件被繼承人遺產之分配比例與金額計算如下:

⒈甲○○:4252/10000(計算式:1,259,960-90,193=1,169,767

;1,169,767+1,259,960+321,279=2,751,006;1,169,767/2,751,006≒0.4252)。

⒉乙○○:4580/10000(計算式:1,259,960/2,751,006≒0.4580)。

⒊A05:1168/10000(計算式:321,279/2,751,006≒0.1168)。

⒋A06:由甲○○補償136,608元(計算式:321,2794252/10000=

136,608,元以下四捨五入)、乙○○補償147,146元(計算式:321,2794580/10000=147,146,元以下四捨五入)、A05補償37,525元(計算式:321,2791168/10000=37,525,元以下四捨五入)。

⑷綜上所述,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編號1之房地

,應由甲○○取得應有部分4252/10000,找補被告136,608元、乙○○取得應有部分4580/10000,找補被告147,146元、A05取得應有部分1168/10000,找補被告37,525元,編號2至5之動產,均由原告甲○○單獨取得。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查裁判分割遺產之形成訴訟,法院決定遺產分割之方法時,應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是本件關於訴訟費用原告聲明主張依兩造應繼分之比例分擔,本院參酌兩造分得之金額及雙方資力,認以兩造取得遺產之比例負擔即如附表三繼承比例所示,應屬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

2 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第85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一:

編號 類型 明細 權利範圍及核定價額(新臺幣) 分割方法(新臺幣) 1 房地 苗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 全 3,072,285元 由甲○○取得4252/10000、乙○○取得4580/10000、A05取得1168/10000,分割為分別共有。 並由甲○○補償A06136,608元、乙○○補償A06147,146元、A05補償A0637,525元。 苗栗縣○○鎮○○段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苗栗縣○○鎮○○里0鄰○○○村00號) 2 存款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北苗栗分行0000000000000 31元及其孳息 由甲○○取得。 3 存款 玉山商業銀行後龍分行000000000000 478元及其孳息 4 存款 苗栗縣後龍鎮農會信用部00000000 8,269元及其孳息 5 其他 悠遊卡 575元附表二:

編號 明細 原告主張 被告抗辯 本院之判斷 1 喪禮服務證明單 223,800元 其中品項「代訂水果蘭」共計4,200元,係原告代第三人訂購水果之花費,並非喪葬費用。 219,600元 2 塔位 40,000元 無意見。 40,000元 3 過世滿月中秋祭品 1,063元 無法證明確實添購被繼承人祭品之費用,不應列入。 不列入。 4 被繼承人生前之醫療費用、醫療用品、看護費 9,280元 就醫療費用無意見,原告提出之醫療用品發票無法證明係被繼承人醫療使用,看護費無法證明有支出,均不應列入。 9,280元 5 生前未繳納費用之7、8月健保費、8、9、10月手機月租費、地價稅 4,980元 無意見。 4,980元 6 代書費用 20,400元 明細所列「蒐集繼承人相關戶籍文件2000元」無相關收據、「撰寫-A06-信件2400元」純屬原告處理個人繼承事務所生,均不應列入。 18,000元。 總計:291,860元附表三:

繼承人 繼承比例 甲○○ 3/10 乙○○ 3/10 A05 1/5 A06 1/5

裁判案由:分割遺產等
裁判日期:2026-09-1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