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全字第4號聲 請 人 陳新民代 理 人 王仲軒律師相 對 人 亷千慧上列聲請人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因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相對人已訴請離婚,而聲請人亦依夫妻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又相對人於調解期間不斷要求聲請人搬出現居地,又稱要將不動產出售以償還另一不動產之貸款,可見相對人有處分名下財產之意圖甚明;又相對人名下財產除兩棟不動產外,於民國112年間收入僅460,384元,若任由相對人處分不動產,將影響聲請人日後勝訴時執行之權益,又相對人於之前調解期日後對聲請人叫囂「兩個小孩,你就別想再看她們」、「...我不怕你,我就是個瘋婆子,怎麼樣?」,亦稱「不會讓你好過」、「我什麼都不會給你,你試試看」等威脅話語,可認相對人毫無友善談判或與聲請人擔當合作父母之態度,亦可想像相對人有大機率為避免遭分配剩餘財產而於訴訟中處分不動產之動機,聲請人日後恐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3條、第526條等規定,請准就相對人之財產於500萬元之範圍內予以假扣押,並陳明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等語。
二、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別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定有明文。另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與第2項分別規定甚明。又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或隱匿財產等。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釋明之,必於其釋明不足時,為補其不足,法院始得命債權人供相當之擔保後,准為假扣押;倘債權人未為釋明,尚不能因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得命供擔保而為假扣押(最高法院93年度台抗字第323號、94年度台抗字第156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將兩造為夫妻,相對人已訴請離婚,聲請人則已依民法第1030條之1剩餘財產分配請求權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至少500萬元等節,業經聲請人提出戶籍謄本為證,並敘明如聲請狀所載,可認聲請人業已釋明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存在。
(二)又假扣押之原因部分,聲請人雖以前詞主張相對人有處分財產之意圖,然查: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4年度家調字第445號離婚等事件、115年度家調字第199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事件卷宗,未見有聲請人有意或即將處分財產之相關資料;又聲請人提出之錄影畫面中,相對人固有不友善之言詞,然與財產分配無關,亦不足作為相對人將不當處分財產之依據。是依聲請意旨及本院可即時調查之資料,尚難認聲請人就「相對人對財產為增加負擔或為不利益處分,將致聲請人之夫妻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已為釋明。
(三)從而,聲請人未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提出可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義務,而非釋明有所不足,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命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從而,聲請人本件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