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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14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4號聲 請 人 徐○霖法定代理人 鍾安雅訴訟代理人 姚昭秀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登記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理 由

一、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申言之,若非取給於自己或家族所必需之生活費不能支出訴訟費用,且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方能謂之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調查聲請人是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專就聲請人提出之證據為之,如聲請人未提出證據,或依其提出之證據,未能信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主張為真實,即應將其聲請駁回,並無派員調查或定期命補正之必要。復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係指預防及排除危害,以謀子女身心之安全,包括對其日常生活為適當之監督及維護,是父母為盡保護未成年子女之責,自應為其負擔訴訟費用。準此,尚難徒以聲請人現為未成年人為由,據以判斷其有無支付訴訟費用之能力。

二、本件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遺贈登記事件,聲請人主張其尚年幼,並無資力,生活於單親家庭,父母離婚後由母親A02獨自扶養,且聲請人另有同母異父之兄弟需A02扶養,並領有新北市林口區弱勢兒少生活扶助證明,無力負擔裁判費,而聲請訴訟救助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父母離婚,由父A03、母A02共同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並由A02主要照顧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證。聲請人雖無所得,名下亦無財產,然A02名下財產有104、107年份之汽車2輛、投資1筆,新臺幣(下同)50萬元;而該筆投資為名巨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經查詢工商登記,該公司資本額為50萬元,負責人為A02,顯見為A02獨資成立經營之公司,A02於113年度、114年度所得為2,949元、148,679元,雖報稅所得不多,然亦為經營公司者之常態,難以認定其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又A03名下財產總額則逾1,400萬元,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附卷可查,以聲請人父母上開資力,並非無力負擔或無籌措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聲請人雖提出新北市林口區弱勢兒少生活扶助證明為證,惟此證明乃行政主管機關為提供社會救助所設立之核定標準,與法院就有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認定,係屬二事,不足為無資力之證明。從而,本件聲請尚有未合,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9-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