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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救字第 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救字第13號聲 請 人 李炳男代 理 人 王寶明律師(法扶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

107 條第1 項定有明文。又經分會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民事訴訟法第108 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李炳男反訴請求離婚等事件,聲請人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非顯無勝訴之望,復經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申請法律扶助獲准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業據其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苗栗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全部扶助)為證,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起訴之內容形式審查結果,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應准許之。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107 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5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裁判日期:2026-07-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