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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2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8號聲 請 人 陳伯彥代 理 人 任孝祥律師相 對 人 陳姸蓁代 理 人 張家榛律師

陳又溥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為輔助宣告事件現由本院以115年度輔宣字第28號事件繫屬中;因相對人加入清海無上師之特定宗教團體,長期遭受該團體及特定信眾精神控制、洗腦及行為要求,導致其對外界社會常規之判斷能力與意思表示能力出現嚴重耗損,已達能力顯有不足,而無法獨立處理重大財務法律事務之程度,且相對人有躁鬱症等精神疾病紀錄;查相對人為前項所指使,於民國103年以新臺幣(下同)2,200萬元購入臺東縣○○鎮○○段000地號及同段1044地號土地,該土地另於104年設定抵押予臺東縣成功鎮農會,經查聯徵登記項目為中期擔保放款週轉金,訂約金額1,420萬元,未清償金額1,412萬元。115年6月26日晚間,相對人緊急聯繫子女聲稱有中間人(鄭月鳳,亦為該團體成員,長期精神控制相對人)及名義買方、實際金主,開出遠超市場行情之4,000萬元天價欲誘騙相對人簽約買賣與過戶土地,並要求子女陪同搭乘指定計程車由苗栗至臺東成功地政事務所見證過戶,相對人之陳述內容無法交代買賣合約細節,也不同意進行履保交易及由賣方指定代書,僅稱一切由中間人處理,另權狀由中間人保管中,相對人聲稱難以取回,經查相對人筆記,相對人與中間人之關係明顯違宗教控制陳述,此手法為典型之土地買賣詐騙套路,相對人因受宗教及精神控制完全無法辨識其風險,執意配合辦理,然輔助宣告之裁定與鑑定需歷時數月之久,中間人目前正積極催促相對人進行土地變更及過戶,若任由相對人於訴訟期間將證件、印鑑及委託書交付他人,土地一旦遭過戶或轉設定二胎予地下錢莊或交易過程中簽立代償農會本票,將造成不可逆之巨大財產損失,為維護相對人權益,應於本案裁定前先行核發暫時處分以凍結土地、禁止過戶與設定之法律急迫性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規定。而參照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另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經查,聲請人固執上開主張為本件聲請,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相對人聯徵節錄、LINE對話紀錄擷圖、相對人手寫筆記、戶籍謄本、親屬系統表等件為憑,然依上開資料,尚未能釋明相對人有何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的狀況;再者,本院通知聲請人偕同相對人至大千綜合醫院進行鑑定,經鑑定人何仁琦醫師訊問相對人,認相對人心智、精神均正常,另經本院於115年7月13日訊問相對人,相對人親自到庭並庭呈其土地所有權狀,且陳述略以:一直要賣土地,我委託4-5年了,因為我貸款負債很多,希望賣掉土地還債務,我一個月貸款要還5萬元,我的退休俸沒有那麼多等語;綜觀相對人言談、判斷能力並未顯著低於常人,所述上情亦未違常理,自聲請人所提事證,尚難認定相對人理解判斷能力已有欠缺,不得僅憑相對人之理財方式未臻理想而據以推斷相對人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聲請人並未釋明相對人之財產有何遭不當挪移或處分之疑慮,難認本件有何暫時處分之急迫性與必要性。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