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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2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29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50號(含改分後案號)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撤回、調解、和解成立、裁判確定或因其他事由終結前,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1(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但未成年子女從114年7月1日至115年4月28日均由聲請人同住照顧,因相對人不滿115年4月26日會面不順利,故於115年4月28日至學校將未成年子女帶走,也未通知聲請人,造成聲請人當日放學時間在校門口等不到未成年子女,到處尋找,心急如焚,後相對人不實指控聲請人,並聲請保護令及停止親權事件,導致聲請人已超過兩個月未見到子女,為此請求暫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5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1,嗣兩造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相對人並向本院聲請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兩造間既已有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所定之本案聲請事件,聲請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四、聲請人主張上情,提出暫時保護令抗告狀、生活照片、對話記錄截圖為證,本院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結果略以:家調官與未成年子女會談過程,于女談及過往與聲請人同住經歷時,出現情緒高張、眼眶泛紅等情形,呈現嚴重負面情緒及反應,對於法院安排其與聲請人會面交往乙事明顯感到畏懼,並明白向家調官表示「不想和聲請人會面」,評估子女精神上確實承受高度壓力並有明顯身心症狀,為避免子女自殘行為加重進而影響生命安全,本件已於另案調解後併同轉介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即勵馨基金會)協助監督會面交往服務,惟因目前家事服務中心服務量能受限,預計於9月起始能聯繫及安排。惟相對人向家調官表示,由於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住處時,身心狀況極不穩定,除提起前揭暫時保護令、宣告停止親權等事件外,亦向未成年子女承諾不再勉強其與聲請人見面,不願違反其對未成年子女作出之承諾,故拒絕配合轉介監督會面交往服務。

五、綜上所述,建議本案由法官逕為裁定「兩造應配合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即勵馨基金會)之監督會面交往服務,詳細會面交往之日期、時間;另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與兩造商定之」。又考量兩造訟爭不斷,未成年子女身處兩造問難免產生忠誠議題,並建請命兩造參加9、10月進階親職教育課程,以提升親職能力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235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存卷為憑。

六、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對於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請求未予回應,且具狀向本院陳報拒絕就會面交往方案為調解、請求駁回聲請人會面交往之聲請,阻礙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行為甚明,亦難認其為友善父母;因未成年子女須父母同等摯愛關照,以滿足未成年子女對於父母關愛之同等需求,且父母子女親情屬自然之人倫天性,不應因兩造無法共同生活,而受有影響,聲請人請求暫定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確有必要性及急迫性,為兼顧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相處時光及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A01之會面交往方式

一、聲請人得每月由本院家事服務中心即勵馨基金會協助與未成年子女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惟實際會面之時間、地點及方式,由勵馨基金會進行安排,兩造應配合之。

二、兩造應遵守事項:㈠相對人不得無故拒絕勵馨基金會所協助安排之會面交往,應

準時偕未成年子女前往安排之地點,兩造均應遵守監督機關之相關規定事項。

㈡兩造均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㈢兩造均不得對未成年子女灌輸敵視對造之觀念。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