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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3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36號聲 請 人 廖璟佑相 對 人 王志豪上列聲請人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聲請定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司家非調字第一八八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關於未成年人王奕絮(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就學(轉學)及辦理拋棄繼承事宜,暫由聲請人行使監護人之職務。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王奕絮、A04同母異父兄長,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之父,兩造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188號(下稱改定監護人事件)受理中。因未成年人之母鍾婷蘭於民國115年7月8日死亡,未成年人之親權原應由相對人任之,然相對人於未成年人年幼時即漠不關心,亦不給付扶養費,於鍾婷蘭死亡至今亦不聞不問,未盡扶養之責,如今有辦理未成年人學籍、拋棄繼承事務之必要,爰聲請於本件改定監護人事件終結前,暫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為未成年人辦理學籍、拋棄繼承事務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5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王奕絮、A04之兄,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父,因未成年人;兩造間改定監護人事件,業經聲請人聲請,現由本院受理中,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改定監護人事件卷宗查核屬實,自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正。將本院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調查目前未成年人之受照顧狀況,相對人對本件之意見,結果略以:目前未成年人由聲請人主要照顧,照顧情形正常,未見照顧不週情事,未成年人表示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相對人不同意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但後續未依約與家事調查官訪談,亦無法再聯繫等語。此有本院115年年度家查字第248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目前主要照顧未成年人狀況正常,且近日確有辦理拋棄繼承及就學事宜待處理,而依相對人之聯絡狀況,難期可即時處理未成年人事務,是本件確有就未成年人就學(轉學)及拋棄繼承事宜先由監護人處理之必要。從而,聲請人主張於改定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暫由聲請人就未成年人之就學(轉學)及拋棄繼承事宜由聲請人行使監護人職務,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