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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3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37號聲 請 人 黃乙宸相 對 人 何慈芸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兩造於民國115年間和解離婚,酌定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目前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5、36號(下稱系爭親權事件)繫屬於本院。因目前未成年子女A03由聲請人單獨照顧扶養,而於系爭親權事件中,兩造均主張未成年子女A03之扶養費應以每月新臺幣(下同)12,000元計算,自115年1月7日至今,相對人完全沒有給付任何扶養費,至同年8月29日,相對人應給付92,800元扶養費而未付。又相對人未給付扶養費,卻進行家庭旅遊、借貸購買新機車、自小客車,又在另案委託律師至少支出28萬元律師費。再者,相對人日前遭強制執行卻企圖將名下房產贈與其他未成年人脫產避免承擔法律責任。爰聲請㈠相對人應於115年9月1日前給付聲請人已墊付之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92,800元、㈡相對人應自115年9月1日起至系爭親權事件裁定確定前,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聲請人關於未成年子女A03扶養費12,000元,如有一期逾期未履行時,全部視為到期、㈢禁止相對人處分名下持有房屋、土地、㈣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A03之郵局儲金簿、提款卡、郵局原留印鑑等物品交與聲請人,以供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5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兩造原為夫妻,育有未成年子女A03,於115年間在本院和解離婚,又系爭親權事件現繫屬於本院等情,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按,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親權事件卷宗查閱無誤,是聲請人自得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聲請本院為適當之暫時處分。

(二)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給付代墊扶養費、按月給付扶養費、相對人應交付未成年子女郵局相關金融資料以給付扶養費部分,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聲請人之稅務閘門資料,聲請人於113年間所得約462,000元、114年間所得約501,600元,是相對人固有給付扶養費之義務,亦難認因相對人暫未付扶養費即致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此即與暫時處分之核發要件不符。

(三)聲請人雖稱相對人另案面臨強制執行將房產贈與其他未成年人之脫產行為,而主張禁止相對人處分名下不動產云云。然查,依聲請人所提資料,相對人所涉另案係於114年5月間確定,然不動產登記謄本上以贈與為登記原因之所有權人,登記日期係在111年3月間,已無從認定此部分贈與與另案是否有關,更遑論以此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權益有受侵害之急迫危險。

(四)從而,依卷內資料難認確有定暫時狀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又本院係以無急迫性及必要性而駁回前開關於扶養費之暫時處分請求,惟父母本應對未成年子女負扶養之責,於系爭親權事件確定前未成年子女仍持續有生活、就學費用需支應,是否於系爭親權事件確定前先行給付部分扶養費,亦請相對人自行斟酌。

四、爰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8-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