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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3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38號聲 請 人 劉文正代 理 人 陳俊翰律師相 對 人 劉陳照代上列聲請人因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本法第一百六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監護宣告事件後,於為監護宣告或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

一、命關係人支付應受監護宣告人維持適當生活及醫療所需之各項必要費用。二、命關係人協助使受監護宣告人就醫所必要之一切行為。三、禁止關係人處分應受監護宣告人之財產。四、保存應受監護宣告人財產所必要之行為。五、其他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應審酌應受監護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6、18條規定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其母,相對人因輔助宣告事件,目前為本院受理以115年度輔宣字第37號審理中。因相對人於民國115年6月間取得雲林縣○○鎮○○段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雲林縣○○鎮○○路0號房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所有權,然不過月餘,即已委由仲介出售中,然相對人罹患失智症多年,目前精神狀況是否可管理、處分其資產之能力,尚有待輔助宣告事件釐清,為避免相對人財產遭受不當處分蒙受損害,情況急迫,有暫時處分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相對人不得處分系爭房地,並聲明:於當事人間輔助宣告事件裁定確定、撤回或因其他事由視為終結前,禁止相對人或其他第三人(含聲請人、關係人)就相對人所有之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為移轉、讓與、設定負擔或其他處分行為。

三、經查:系爭土地已於115年9月4日以贈與為登記原因,移轉登記予關係人劉文裕;系爭房屋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如今劉陳照代已非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等情,有土地登記公務用謄本、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稅籍證明書在卷可查。是相對人如今既非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亦非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對系爭土地、系爭建物無處分之權利,本件聲請已無實益,自應予以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