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45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因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於本院一一五年度家親聲字第九七號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暫定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A03之主要照顧者。有關附表一所示之事項,由聲請人單獨決定。
二、相對人應將未成年子女A03交付聲請人,並應同時將未成年子女A03之健保卡及其生活、教育所需物品及證件交付聲請人。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A03之父母,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業經相對人聲請,現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7號(下稱系爭親權等事件)受理中。又法院前以115年度家暫字第19號暫時處分(下稱19號暫時處分)訂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而由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協會(下稱珍珠協會)協助為監督會面交往,然於民國115年8月16日第八次監督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至原定當日上午11點30分之交還時間仍未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迄今無法聯繫相對人,亦無法確認年僅2歲之未成年子女確切所在地、實際照顧情形、安全狀況及預計交付時間,此情可能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產生急迫危害。爰聲請於系爭親權等事件終結前,命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交付聲請人並指定交付時間、方式;命相對人向法院及聲請人告知未成年子女之所在地、照顧者、聯絡方式、身體及安全狀況,並配合相關人員確認未成年子女之安全;及其他關於會面交往之事項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法院受理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1項第1款之未成年子女監護人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法院認為適當之暫時性舉措,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10條第1項、第6條第5款規定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兩造為未成年子女A03之父母;兩造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現由本院受理中等情,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堪信為真實。又本院原已依相對人之聲請,以19號暫時處分暫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並委由珍珠協會協助為監督會面交往,此有該裁定在卷可查。又於115年8月16日經珍珠協會社工人員進行監督會面交往時,相對人逕行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迄今仍未讓未成年子女返回相對人住處,亦未讓聲請人、社工及本院家事調查官了解未成年子女現今狀況等情,由本院家事調查官之調查報告、兩造及社工通訊人會面交往通訊軟體群組對話紀錄可資佐證,堪認為真實。
四、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除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等外,尤應注意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等情形(民法第1055條之1規定參照)。所謂「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屬不確定之法律概念,並無明確、具體且固定不變之判斷標準,應由法院於具體個案中,先查明一切對未成年子女有影響之有利或不利之因素(例如從尊重子女意願原則、幼兒從母原則、繼續性原則、子女與父母同性別原則、手足不分離原則、父母適性比較衡量原則、主要照顧者原則、善意父母原則、家庭暴力行為人受不利推定原則等及其他因素,判斷何者對未成年子女有利,何者不利,以及該有利或不利之程度如何等),再綜合衡量各項有利或不利之因素及其影響程度,判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111年憲判字第8號「29」「30」)。西元1980年的海牙「有關國際間兒童拐帶事務之公約」(ConventionontheCivilAspectsofInternationalChildAbduction),明定「使遭不法移置及留置的兒童迅速返還」、「確保締約國(慣居地國)監護權及探視權法律在其他締約國獲得有效尊重」為公約目的;以及「立即返還原則」,締約國必須採取措施,迅速將兒童返還原慣居地;就返還程序啟動後,後續返還審查的範圍、兒童意願及兒童最佳利益的思考等,亦詳予規範。我國雖非海牙國際私法公約簽約國,惟該公約相關條文意旨,首在確認兒童利益為有關兒童監護最重要問題,並避免父母擅自以非法或不正當帶離、留置子女方式爭奪子女監護權,徒增子女適應上的掙扎與痛苦,其所傳達的精神核與我國以未成年人最佳利益為依歸的法治原則及民法第1055條之1第1項第6款善意父母原則無違,本院於審理有關父母擅帶或留置子女事件時,非不得參酌該公約內容,益徵命以非法或不正當方式拐帶、留置未成年子女離去原慣居地之一方父母交還子女確有其必要性及急迫性。至維持未成年子女於固定環境穩定成長,避免因成長環境變動,產生身心適應問題,對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全發展有極重要利益。故法院於酌定或改定由父母之一方行使或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時,即應特別考慮因慣居地之改變,未成年子女所必須面臨適應改變後之生活習慣、學校教育及人際關係等問題,作為判斷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重要因素。參諸上開海牙公約避免兒童被帶離其慣居地,以及兒童被拐帶後,兒童已適應於新慣居地,或兒童已表達拒絕返回原居地之意願者,仍避免違反兒童意願將其帶離新慣居地(公約第3條第1項、第4條、第12條第2項及第13條第2項規定參照)之規定,益見繼續性原則及兒童意願已為定跨國父母交付未成年子女事件,國際公約所共認應特別考慮之原則(111年憲判字第8號「41」)。而海牙公約採用的連結因素乃是兒童的慣常居所,且海牙公約所稱的誘拐兒童或非法將其帶走或扣留,並不以違反刑事法或行政法為必要,也未限定非法帶走或扣留兒童者的身分,其自己雖是共同監護人卻侵害他共同監護人的監護權者,該行為也是非法(陳榮傳著,當憲法遇到國際私法-憲法法庭111憲判字第8號判決評析)。再繼續性原則中所謂的未成年子女慣居地,自應依過往未成年子女實質家庭生活之所在地認之,並非法院裁判時未成年子女現所在地,尤以父、母之一方如以實力將未成年子女攜離原住居地時,返還未成年子女之暫時處分自應迅速進行,而非得認以不法實力之父母一方得以不法行為造成慣居地之改變,即得主張慣居地之變更。於此情形,法院反而更有迫切於子女形成新慣居地前,依聲請迅速回復子女保護教養原狀的急迫性及必要性。
五、依本院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17號及19號暫時處分卷附相關訪視資料,可認為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至聲請人本次帶離前,由相對人主要照顧,且照顧狀況良好,堪認相對人住所已屬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且本院已以19號暫時處分擬定兩造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是聲請人本應依19號暫時處分所定之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縱珍珠協會往後因故無法繼續依19號暫時處分協助監督會面交往,本院亦已依相對人之要求重新擬定會面交往方式中,相對人違反珍珠協會於該次會面交往時所定之應交還時間,且迄今仍未告知未成年子女所在地、受照顧狀況及主要照顧者等情,擅自留置未成年子女,改變未成年子女之慣居地,期間限制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與親權行使,相對人之行為不符上開公約之精神,亦有違友善父母原則,且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益之處,本件確有暫定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並命交付子女之必要,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審理細則第92條規定,法院受理家事非訟事件,於必要時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其方法由法院酌量定之,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聲請意旨關於未來兩造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是否需改變之部分,如前所述,因珍珠協會往後因故無法繼續協助監督會面交往,本院刻正重新擬定會面交往方式中,爰不在本件處理會面交往方式,亦無就該部分另為駁回諭知之必要,併予敘明。
七、末相對人將未成年子女帶離至今已有數日,雖相對人家屬表示未成年子女安全無虞,然相對人身為父親,應可瞭解母親即聲請人於未能確知尚屬年幼之未成年子女身心狀況時之擔憂。相對人於交付子女前,亦應儘速將未成年子女A03之所在地、主要照顧者、受照顧狀況、可聯絡方式告知聲請人、社工人員或本院承辦人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關於未成年子女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下列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
(一)日常生活事項。
(二)未成年子女之住所地及居所地(含戶籍遷移登記)。
(三)未成年子女就學、學區相關事宜。
(四)一般醫療照護事項。
(五)請領各項補助。
(六)在金融機構之開戶相關事宜。
(七)辦理未成年子女全民健康保險(眷保)轉保、加保、退保事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