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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暫字第 4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暫字第43號聲 請 人 甲○○相 對 人 乙○○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丁○○(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戊○○(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護照,相對人應交付予聲請人保管使用,聲請人得單獨為子女辦理護照申請等手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負擔1/2。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各年滿13歲、12歲、12歲,3位子女現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同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經本院以114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等事件審理在案,尚未裁判確定。聲請人本於115年4月15日簽立國外旅遊契約,惟相對人於115年4月初擅自取走子女之護照,拒不歸還,致子女無法如期出國,聲請人計畫暑假期間再次安排與子女出國旅遊,為此聲請暫時處分。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一)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情,業據提出旅遊契約及旅客名單為證,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等事件卷宗參照屬實。茲審酌上開卷宗所附之判決書、上訴狀、社工訪視報告等資料,核未成年子女丙○○、丁○○、戊○○,各年滿13歲、12歲、12歲,目前確實與聲請人及聲請人母親同住苗栗縣○○市○○街00巷00弄00號,本院業於115年7月28日以114年度婚字第116號判決駁回離婚等請求在案,惟相對人已於115年8月13日提起上訴,於本院114年度婚字第116號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裁判確定前,子女非無短期出國旅遊之需,相對人自應交付子女護照予聲請人保管、使用,聲請人亦得單獨為子女辦理護照申請等手續,本件聲請非無急迫之情形。為此,爰裁定如主文。倘若日後相對人欲帶子女短期出國旅遊,聲請人亦應提供子女護照供使用,附此敘明。

(二)「暫時處分於裁定送達或告知受裁定人時,對其發生效力。但告知顯有困難者,於公告時發生效力」,家事事件法第87條第1 項定有明文。是以,本件暫時處分於收受送達後,即生效力,兩造均應遵行,毋須待暫時處分確定,併此敘明。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 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暫時處分
裁判日期:2026-09-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