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50號聲 請 人 何祐銘相 對 人 劉守仁
何欣芩上列聲請人間因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事件,聲請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A01(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29號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裁判確定或終結前,得代理未成年人劉義文(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申辦助學貸款事宜。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下稱聲請人)為未成年人劉義文(下稱未成年人)之外祖父,相對人劉守仁、A03(下稱相對人2人)為未成年人之父母。相對人2人離婚時,約定由相對人劉守仁(下稱劉守仁)行使負擔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惟劉守仁在國外,事實上已無法行使親權。未成年人現由聲請人實際照顧撫育,因未成年人急需趕在民國115年9月14日前辦理助學貸款,惟因法定代理人即劉守仁在國外無法簽署相關申請文件,聲請人亦聯絡不上相對人A03(下稱A03),為免未成年人之權益受損,且因情況急迫,無法等待本案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229號,下稱本案)裁判確定,爰依家事事件法第85條規定,聲請在本案確定前,暫定由聲請人代理未成年人申辦助學貸款事宜。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次按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定有明文。復按法院受理本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第3款條之親子非訟事件後,於本案裁定確定前,得為下列之暫時處分:㈢命關係人協助完成未成年子女就醫或就學所必需之行為;法院核發前項暫時處分前,應審酌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7條第1項第3款、第2項前段亦有明文。又父母之一方不能行使親權時,依民法第1089條第1項規定,雖由他方行使之,然若他方亦未實際照顧或有未盡保護教養義務之情事,法院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得於改定監護之本案確定前,為暫時之處置。
三、經查:㈠兩造間確有本案事件繫屬在案,聲請人主張劉守仁已出境至
澳洲多年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查詢劉守仁之出入境資料核閱無訛。是劉守仁客觀上已處於「事實上不能行使親權」之狀態。其次,A03雖為未成年人之生母,然據未成年人到庭陳述,未成年人均聯絡不上其父母親,現由外祖父即聲請人實際照顧等語,是A03亦無法實際照顧未成年人。㈡未成年人目前有申辦助學貸款需求,惟行使未成年子女權利
義務行使及負擔之父劉守仁於107年即已出境,未成年人亦聯繫不上母親A03,無法會同辦理;而本案需時審理,若待裁判確定恐緩不濟急,將致未成年人就學困難,影響其權益甚鉅。而聲請人為未成年人之外祖父,現為實際主要照顧者,與未成年人依附關係緊密,由其暫時代為申辦助學貸款事宜,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
四、綜上所述,本件聲請有理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