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51號聲 請 人 乙○○相 對 人 丙○○上列當事人間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於本院115年度婚字第98號及115年度婚字第100號離婚等事件撤回、和解成立、調解成立或法院裁判確定前,有關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暫時由兩造共同任之,並由相對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含保管子女之相關證件),聲請人得依附表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兩造各負擔1/2。
理 由
一、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第一項暫時處分,得命令或禁止關係人為一定行為、定暫時狀態或為其他適當之處置。關於得命暫時處分之類型及其方法,其辦法由司法院定之。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前段、第3 項、第5 項分別定有明文。惟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 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目前因本院115年度婚字第98號、115年度婚字第100號離婚等事件及115年度家護字第352號爭訟中,惟相對人自115年6月起阻撓聲請人與子女正常聯繫,且對聲請人多有貶抑、羞辱之文字或言詞,為此,聲請本件暫時處分,酌定聲請人單獨行使子女之親權及命相對人給付扶養費。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經查,兩造為夫妻關係,育有年僅9歲之未成年子女甲○○,本同住苗栗縣○○鎮○○里00鄰○○路0號住處,目前因本院115年度婚字第98號、115年度婚字第100號離婚等事件及115年度家護字第352號爭訟中,兩造對於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會面、扶養費等事宜尚未達成協議,亦未成立和解或調解,上情經調閱本院家事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15年度婚字第98號、115年度婚字第100號離婚等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予認定。茲參酌苗栗縣政府委託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之訪視報告略以:兩造均具有照顧子女之意願及能力,惟相對人目前工作、經濟及居住環境較為穩定,並具家庭支持系統,可維持未成年子女現有生活、就學及社交環境,符合未成年子女生活穩定及最小變動原則,聲請人為大陸籍,尚須另行建立居住環境,在臺支持系統較為有限等情,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自有酌定暫時親權及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且於上開離婚等事件終結或裁判確定前,聲請人尚不宜擅自帶子女出境,爰酌定如主文及附表所示。本院雖未依聲請人之聲明方式酌定親權及會面交往,然因暫時處分之酌定係屬非訟事件,不受當事人聲明之拘束,故無駁回其聲請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陳宜欣附表:
一、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一、二、四、五週之週六、日上午9時,前往未成年子女甲○○所在處所與其會面交往,得接子女外出用餐、相聚,並於當日下午7時前將子女送回原處所。
二、聲請人得於每週一至五之晚間8時至8時30分止,與未成年子女進行視訊。如無法於原定時間視訊,應提前以簡訊通知他方,並順延或另約其他時段。
三、兩造均不得教導子女仇視他方或阻礙子女與他方互動。
四、未經相對人同意,聲請人不得帶子女出境。
五、兩造得請求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協助會面事宜,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得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彈性調整會面時間及交付地點,並得紀錄兩造交付子女過程是否具有友善父母內涵,供本院參酌。
六、兩造應配合本院家事服務中心社工之安排及規範事項,使用本院家事服務中心提供之父母共親職手冊,並參酌手冊所載之使用方法,作為交付子女時之聯絡簿,詳載照顧子女應注意之相關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