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暫字第7號聲 請 人 何佳玲相 對 人 何維源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間監護宣告事件,聲請人聲請核發暫時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姐,因相對人罹有思覺失調症,有攻擊、傷人傾向,是聲請人已提出監護宣告之聲請。因兩造之父何玉琥生前遺有苗栗縣○○鎮○○○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1/2(下稱系爭土地),於何玉琥死亡後由兩造及兩造之母何徐瑞鄉、妹妹何佳娟公同共有,並與訴外人何玉壽共有上開土地。近期訴外人洪宜庭有意以高於市價之價格購買上開土地,因相對人恐不能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意思表示能力顯有不足,而無法自為上開買賣,然若未能即時完成交易致洪宜庭不願履約,而無法獲取高於市價之價金分配,將有害於相對人之利益,是上開土地交易之成立,對相對人實有必要性及急迫性。爰聲請於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8號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相對人得就系爭土地與訴外人洪宜庭為買賣交易,分配價金應逕匯入相對人名下郵局帳戶內等語。
二、按法院就已受理之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於本案裁定確定前,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適當之暫時處分。但關係人得處分之事項,非依其聲請,不得為之。關係人為前項聲請時,應表明本案請求、應受暫時處分之事項及其事由,並就得處分之事項釋明暫時處分之事由。家事事件法第8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暫時處分,非有立即核發,不足以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情形者,不得核發。家事非訟事件暫時處分類型及方法辦法第4條亦有規定。而參照暫時處分之立法本旨,係基於家事非訟事件之職權性及合目的性,並為因應本案裁定確定前之緊急狀況,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因此僅於急迫情形下,方得核發暫時處分。另確保本案聲請之急迫性及必要性即為暫時處分之事由,並應提出相當之證據以釋明之。
三、本件聲請人聲請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之人,現繫屬本院115年度監宣字第8號監護宣告事件(下稱系爭監宣事件)調查中,尚未終結之情,經本院依職權調取系爭監宣事件卷宗查閱無誤。而本件聲請人聲請暫時處分,請求准許相對人處分系爭土地,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自應就暫時處分之事由,即上開監護宣告事件裁判確定前有何緊急狀況,為避免本案請求不能或延滯實現所生之危害,有定暫時處分之急迫性及必要性等,提出可即時調查之具體證據,以供本院審認。
四、按無行為能力人之意思表示,無效;雖非無行為能力人,而其意思表示,係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者亦同,民法第75條定有明文,規範意旨在兼顧表意人權益及交易安全。是未受監護宣告之成年人,其非無行為能力人,其所為之意思表示,原則上為有效,僅於意思表示在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中所為時方屬無效(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同此意旨)。相對人現未受監護宣告及輔助宣告,而其患有思覺失調症,於民國114年2月14日鑑定結果身心障礙等級為輕度等情,有戶籍謄本、聲請人於系爭監宣事件所提之大千醫療社團法人南勢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可證,而卷內亦無相對人之精神狀況近期已然大幅退化之證據,是相對人非處於無意識或精神錯亂之前提下,經由聲請人或其他家人協助,並非顯無完成系爭土地買賣交易之能力;尚無由本院先認定其應無意思表示能力,再准許其完成不動產交易之必要。綜上可知,本件聲請人請求在上開監護宣告事件撤回或裁判確定前,核發准許相對人出售系爭土地之暫時處分,自難認具有必要性,核屬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