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 請 人 張怡君相 對 人 邱楷茹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21日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
聲請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得聲請法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定有明文。家事訴訟事件,除本法有規定者外,準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51條亦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5567號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68,000元為擔保,並經本院以114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兩造間之本案訴訟已終結,爰依民事訟訴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後段規定,聲請通知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本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等語。
三、查聲請人所陳上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裁定、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判決、114年度存字第161號提存書等件影本為證,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揭卷宗核閱無訛,且相對人迄未就聲請停止執行所受損害對聲請人提出相關損害賠償之請求,此據本院依職權查詢本院之分案情形無誤。故聲請人之聲請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