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聲字第23號聲 請 人 張怡君相 對 人 邱楷茹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114年存字第161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元,准予返還。
聲請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得裁定返還擔保金。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兩造間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事件,聲請人前依本院114年度家聲字第8號民事裁定,為停止執行並以本院114年存字第161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新臺幣(下同)168,000元在案。茲因本案訴訟即本院114年度家訴字第5號已判決聲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確定,聲請人復於訴訟終結後,聲請本院定20日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相對人迄今仍未行使權利,爰聲請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前因債務人異議之訴聲請停止執行,提存擔保金168,000元,後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已判決確定,聲請人並已聲請本院通知相對人對該擔保金行使權利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5年度家聲字第18號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卷宗查閱無誤,足認已符合訴訟終結之要件。又訴訟終結後,聲請人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惟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聲請調解、核發支付命令或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等與起訴有相同效果之訴訟行為,此有相關案件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從而,聲請人聲請返還如主文所示之擔保金,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前段、第104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