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2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4年12月3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88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於原審列舉之為未成年子女支出之相關費用,均屬於「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經常性支出之項目,可見未成年子女並無任何特殊費用支出之需求。相對人未說明未成年子女有何未進行牙齒矯正會影響其身體健康之狀況,此部分費用應非屬必要扶養費用。相對人因為租屋有受領租屋補助,此部分支出非均由相對人負擔,原審裁定將租屋支出全數列為相對人支出,進而提高認定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有所不當。抗告人雖於社工訪視時稱每月收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但未扣除必要成本,原審裁定未審酌抗告人的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清單記載之收入以及抗告人目前有負債之情形,有所不當等語,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審裁定。並聲明:原裁定廢棄,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則以:原審裁定並無顯失公平或違法不當之情形,抗告意旨多為主觀意見,並未提出新事證或具體指明原裁定有何違法或濫用裁量之處。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除可量化之直接支出外,尚包括大量無法逐一列舉之隱形成本。抗告人是開立工程行接案,並無固定薪資,實際收入應該高於其所提金額,且抗告人離婚後有購買賓士車代步,可見其扶養能力未受負債影響。又租屋補助並非固定長期津貼,可能受政策預算影響而終止,相對人有負擔部分租屋費用,房東還有漲租金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經原審參酌相對人所提之未成年子女所需費用明細,並審酌相對人為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考量未成年子女之年齡及身份所需,並考量必要之租屋費用,又學習才藝、矯正牙齒可鼓勵未成年子女學習,有益身心之健全發展,得作為酌定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參考等情,而認定未成年子女邱元皓、邱彥愷每月所需扶養費各為26,000元、23,000元。又參酌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及所得資料、相關訪視報告,認抗告人應按月分別給付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扶養費16,000元、14,000元。堪認原審裁定已敘明其認定之依據,且無違反經驗、論理法則或有顯失公平之處。
(二)就抗告意旨所指租屋補助部分,租屋補助之金額多寡及延續時間均可能依政府政策調整,已難作為常態性之收入;況扶養費本包含未成年子女食衣住行的各方面所需,無論相對人是否領取租屋補助,原審裁定將未成年子女所需之租屋費用納入酌定扶養費之因素,難稱有何違誤;且依相對人於抗告審理中所述及苗栗縣政府115年3月18日函(見抗告卷第42、51、52頁),目前未成年子女住所每月租金15,000元,每月領取租屋補助5,120元,原審認定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應有租屋費5,000元之支出,尚未逾合理範圍。又關於牙齒矯正部分,未成年子女目前確有齒列咬合不正及右上多生牙阻生齒需進行治療之情,有診斷證明書及估價單在卷可查(見抗告卷第79頁),是此部分費用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之必要費用。又抗告人雖稱有負債,且於訪視時所稱月薪10萬元尚未扣除必要成本等情,然未就應扣除之成本或其他負債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調查;且觀之兩造之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財產資料,抗告人名下財產總值逾160萬元,遠較相對人為多,是抗告人無論所得或財產,均較相對人寬裕,是原審裁定認定兩造應支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比例,實屬合理。
五、是本院綜合審酌兩造所為陳述及卷內所有事證等一切情狀後,經核原審裁定認事用法並無不當,亦無違誤。從而,抗告人抗告意旨徒執前詞,提起抗告,指摘原審裁定有所違誤或不當,核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