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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抗字第 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抗字第5號抗 告 人 A01相 對 人 A03兼法定代理人 A04上列抗告人因給付扶養費事件,對於民國115年3月2日本院114年度家親聲字第65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理 由

一、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理由。

二、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餘元,需扶養女兒及母親,相對人A04年收入逾百萬元,且繼承配偶的遺產及資產,經濟能力遠優於抗告人。原審裁定未實質比較雙方經濟能力比例,未依民法所定「依資力分擔」之原則為合理審酌。又相對人A03因其母謝雁如事故死亡,已取得賠償金及繼承遺產,原審裁定未將上開資產納入扶養費衡量因素,逕以最低生活費作為基準,亦有失當。況抗告人曾多次應相對人A03要求匯款給付生活費及物品費用,相對人並非完全未履行扶養義務,原審未予審酌,即逕認於相對人A04主張代墊扶養費之111年11月至113年11月間(下稱系爭代墊期間)均未支付扶養費,自有違誤。末從相對人A04取得相對人A03監護權後,相對人A03有相當期間跟其外公A06一起住,該期間生活費用若非由相對人A04負擔,自不得再向抗告人主張代墊;相對人A04雖提出帳戶交易明細主張相對人A03與A06同住期間之生活費用,係由A06自行從相對人A04之帳戶提款,然不能排除該帳戶內款項係來自相對人A03因其母死亡而取得之遺產、損害賠償、保險理賠等,而非相對人A04自身款項等語。並聲明:原審裁定廢棄。就上開廢棄部分,相對人於原審之聲請駁回。

三、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抗告人A04除支付房貸外,亦須扶養父母及照護兄長,原審裁定所認定之每月8,000元已是大幅調降,僅補貼基本開支,抗告人仍推託不付,顯見其完全規避扶養義務。又相對人A04與相對人A03間並無血緣關係,因抗告人未盡法定扶養義務始代為照顧,相對人A03所領取之保險金或賠償金為損害填補,不得作為免除扶養義務之依據。抗告人主張於系爭代墊期間有負擔扶養費,僅為零星、不規則之給付,並無按月持續履行扶養義務之事實。又抗告人女兒已成年且具工作能力,無需抗告人扶養。末相對人A03雖於升高二起與其外公同住,但生活所需費用均由相對人A04名下帳戶支出等語。並聲明:抗告駁回。

四、經查: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又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此觀民法第1148條規定自明。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116條之2固定有明文,然父母之一方於子女成年前死亡,基於身分關係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於其死亡後即已不繼續發生,自無繼承之問題。

(二)相對人A03為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相對人A03之母謝雁如於100年間與抗告人離婚,於104年間與相對人A04結婚,後於110年間死亡,抗告人與相對人A04於111年間經法院和解由相對人A04擔任相對人A03之監護人等情,有戶籍謄本、本院111年度家親聲字第44號和解筆錄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19至22頁)。抗告人雖以抗告意旨所稱事由,主張有減免扶養費之必要,然查:

1.相對人A03於系爭扶養期間既為抗告人之未成年子女,抗告人即應對相對人A03負扶養義務。相對人A04雖繼承謝雁如之遺產,然並未繼承謝雁如對相對人A03之扶養義務;相對人A04縱因家長家屬關係應對相對人A03負扶養義務,順位亦在抗告人之後,抗告人為先順位之唯一扶養義務人。無論相對人A04資力是否優於抗告人,法院於審酌抗告人應給付之扶養費時,並無須考量抗告人與相對人A04之經濟能力比例。是抗告人主張相對人A04經濟能力遠優於抗告人,原審裁定未實質比較雙方經濟能力之比例為合理審酌云云,並無所據。

2.抗告人雖稱收入不豐、需扶養其他家屬;相對人A03則有取得賠償金及繼承遺產,原審未善加審酌上情,有所不當云云。然查:依中華民國台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所示,苗栗縣家庭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019元,而如前所述,抗告人為相對人A03先順位之唯一扶養義務人,是原審既裁定相對人僅需按月給付8,000元扶養費,顯已充分考量抗告人之經濟能力、相對人A03所獲相關賠償、現今生活狀況及所需。抗告人此部分主張,亦難憑採。

3.抗告人又稱:曾多次匯款提供相對人A03扶養費用,並非全無負擔扶養義務,原審裁定命抗告人應給付系爭代墊期間全額之費用,有所違誤云云。經查,抗告人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自承:其匯給相對人A03之13,000元、6,000元是在謝雁如過世後不久所匯,並非系爭代墊期間;系爭代墊期間並未匯款給相對人A03等語(見抗告卷第113頁)。是抗告人於系爭代墊期間內既未給付相對人A03之扶養費,則原審命抗告人給付相對人A04於系爭代墊期間代墊之扶養費,並無違誤。

4.相對人A03因外公A06家離學校較近,且可就近照顧A06,自升高二開始與A06同住,至今約2年等情,業據相對人A03於本院訊問程序中陳述明確(見抗告卷第112頁)。又證人A0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本相對人A03在其母親過世前是週末會在我這住,在其母親過世後,到113年9月相對人A03上高二間,相對人A03是跟相對人A04同住,他上高二後都跟我一起住。相對人A04會支付相對人A03之開銷,113年9月前是匯款或拿現金給我,之後相對人A04是把他的提款卡跟存簿給我自行提款至今。從我長期跟相對人A03同住起,每個月會給他5,000元生活費及3,000元零用金,後來相對人A03有領取遺屬年金,就沒有再拿3,000元零用金,其他學雜費開銷則由相對人A04另外支付等語。參酌相對人A03、證人A06之陳述及相對人A04所提出之帳戶交易明細(見抗告卷第139至164頁),堪認相對人A03於系爭代墊期間內之111年11月至113年9月間係與相對人A04同住;113年9月至同年11月間雖未同住,惟該段時間相對人A03之生活費用仍由相對人A04負擔之情,應可認定。至抗告人空言稱上開帳戶內資金可能來自相對人A03所取得之遺產及賠償等,惟未提出任何證據供本院審酌,此部分主張自難採認,併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提上開事由並不足動搖原審之認定,故原審裁定認事用法均無不合。從而,其徒執前詞,指摘原審裁定失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湯國杰

法 官 紀雅惠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用。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應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案由:給付扶養費等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