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03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女,然在成長過程中,相對人長期未善盡扶養、照顧及教養責任,相對人工作狀況不穩定,經常無故離職或長期不工作,即使有收入也用於個人花費、飲酒及娛樂,未實際用於家庭生活開銷,自聲請人年幼起,家庭主要經濟來源均由聲請人母親一人負擔,相對人鮮少負擔生活或教育費,亦未持續負擔聲請人成長所需開支。相對人長年有酗酒習慣,酒後經常情緒失控,對家人辱罵,亦曾多次以放火、開瓦斯等方式威脅家人揚言要同歸於盡,造成家庭成員身心長期處於壓力、恐懼與不安之中,此外,相對人過去多次在外有積欠債務,要求聲請人之母親代為償還,導致家庭經濟狀況更加困難,甚至三餐無法穩定溫飽等語,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人義務,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規定,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稱:在聲請人2人未成年前,有扶養過聲請人,聲請人下課後我會去接送,買東西給聲請人吃。那時候我買房子,三百多萬元,聲請人之母A06工作不做了,一開始是我繳房貸,後來繳不出,我只在乎兩位聲請人,不要告我,聲請人不要我,大家好來好去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民國54年間出生,現年61歲,關係人A04即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苗栗區社福中心社工於本院審理表示:相對人A03有勞保老人年金每月9,770元,當時相對人身上沒有證件及存摺,相對人狀況時好時壞,因腦部腫瘤,後續看醫生評估狀況,再看是否要聲請監護宣告,才能處理相對人A03的財產。又相對人於113、114年度均無所得、無財產,且目前受苗栗縣政府安置中,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參照屬實。
(二)證人A06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聲請人是我女兒,相對人A03是我前夫,忘了是何時離婚,相對人之前不肯離婚,要我拿錢給相對人才答應離婚,離婚前一年多開始分居。相對人的房子被法院拍賣後,就陸陸續續回到我租屋處。在聲請人尚未成年前,因要支付家庭生活費用開銷及學雜費等,我做過很多工作,把聲請人放在家裡,相對人偶爾會把聲請人帶去魚塘或釣蝦場,相對人自己喝醉,我晚上十點下班回家後找不到人,到街上四處找尋,直到凌晨兩三點才找到,相對人躺在地上,當時聲請人A015歲、A022歲,在池塘旁邊玩。我一個人做三樣工作,做到半夜,電子工廠、焊接跟資源回收,維持家庭開銷。相對人是經常去酒家喝酒,回家就發瘋,丟東西,還打過聲請人,沒有拿錢回家,也沒照顧聲請人,因擔心被相對人打傷,我就把聲請人帶出去晃整晚,天亮才回家。相對人積欠酒店債務,酒店會來家裡門口守著討債,一個晚上十萬元,還有欠帳單。相對人帶朋友去餐廳吃不付錢,機車沒錢加油就跟我拿錢。相對人當時沒什麼工作,就算有在工作也拿不到相對人的錢,家庭長期狀況都如此,聲請人不知道如何長大的,相對人拆掉三台機車,賣掉零件的錢拿去買酒喝,相對人說找不到工作,每天醉生夢死。相對人經常威脅家人,聲請人會在我工作時打電話來要我趕快回家,說相對人要放火,還會自殘,拿酒瓶敲頭、割手,相對人還會偷家裡的錢。相對人在婚姻中曾購買房屋,是相對人的父母幫忙付頭期款,貸款三百多萬元,一開始相對人在膠帶工廠工作,繳房貸繳了半年,後來上酒店,帶朋友吃吃喝喝,回來就鬧事,我有幫忙繳房貸,有向銀行借貸繳納,包含相對人的健保費都是我在繳,後來相對人繳不出房貸,沒有錢就開始鬧家裡,砸光家具,機車也砸,喝醉酒,我一個人無力繳納,鄰居也有看到,相對人A03欠很多錢要債,我聽到討債電話就失眠等語。
(三)聲請人A01、A02於本院審理時分別陳述如下:
1、聲請人A01:我的印象是相對人經常喝酒,回家都會發酒瘋,要我們全家陪他一起死,我104年嫁人後就沒跟相對人同住。我們一開始是住在外婆老家,後來才有買房,因為相對人後來愛喝酒,工作不穩定,沒有收入,繳不出房貸被查封,所以四處租屋。母親的工作因公司遷出國外,收入不穩定,所以房子在我十幾歲時被查封,那期間,三餐不正常,有一餐沒一餐,我健保費的欠費,在我成年後才補繳完。我只有國中畢業,高一休學,繳不出學費,後來112年才半工半讀完成高中學業。
2、聲請人A02:相對人會偷錢,我96年起去新竹工作後就沒跟相對人同住了,相對人大約95年間被趕出家門去工地住後就比較沒有回家。在我八歲時,家裡買了房子,我國中畢業時,剛好房屋被查封。我國中畢業後就直接工作,20歲開始半工半讀讀夜校完成高職學歷,沒有積欠健保費,學生時期不敢就醫,沒有健保,一天有一餐就不錯了。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雖以前詞答辯,然證人A06與本件扶養事件並無直接利害關係,應不致為維護聲請人2人而為不實證述,其證述應有一定可信性。又聲請人2人上開之陳述核與證人A06到庭具結證述大致相符,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可查,堪認相對人自聲請人2人年幼時至成年幾無承擔對聲請人2人之保護教養責任,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現由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