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11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1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3

A04關 係 人 A05 住○○市○○區○○路○○巷000弄00 號

A06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選任A05(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A03於辦理被繼承人謝理傑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A03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選任A06(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相對人A04於辦理被繼承人謝理傑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相對人A04所分得之遺產,應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即相對人之母,兩造為被繼承人即相對人之父謝理傑之繼承人,因聲請人擬與相對人協議分割遺產,其行為與相對人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規定,請求選任相對人之祖母A05為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祖父A06為相對人A04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二、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主張其為相對人之母,兩造均為被繼承人謝理傑之繼承人,欲辦理遺產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被繼承人除戶戶籍謄本、聲請人及相對人戶籍謄本等件為證,自堪信為真實。又聲請人與相對人同為被繼承人謝理傑之繼承人,就遺產之分割利益相反,且依民法第106條之規定,聲請人不得自己代理,是聲請人自不得就本件遺產分割事件擔任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茲審酌關係人A05為相對人之祖母、A06為相對人之祖父,與本件遺產分割事件無利害關係,且有意願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有聲請人提出之身分證影本、同意書等件附卷可參,堪認由其等擔任相對人之特別代理人應可善盡保護相對人權益之責任,爰選任A05為相對人A03、A06為相對人A04於辦理被繼承人謝理傑遺產分割事件之特別代理人。

三、又按法院選任特別代理人之裁定,得記載特別代理人處理事項之種類及權限範圍,家事事件法第111條第3項定有明文。

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配偶與第1138條所定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同為繼承時,其應繼分與他繼承人平均,民法第1138條、第1144條第1款前段亦有明定。本件選任之特別代理人於辦理被繼承人之遺產分割事件時,應使相對人所分得之遺產,符合其應繼分所分得之價值,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日期:2026-10-1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