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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2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單獨任之。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3之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A02於民國102年6月25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然離婚後至112年6月間,相對人因欠債,約於3年前跑路出境目前行蹤不明,爰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於本院審理中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表示意見。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四、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相對人任之,然因相對人行蹤不明,於110年7月2日出境,戶籍於111年1月4日遷出國外,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個人戶籍資料、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聲請人及未成年子女,聲請人身心狀況穩定,具備穩定工作及收入,並具備完整之支持系統,且未成年子女也具備自我照顧之能力,聲請人之親職執行多年以提供住所與陪伴支持為主,未成年子女現與聲請人共同居住與生活,又過往未成年子女因與相對人父母衝突離家時,聲請人亦是立即替未成年子女提供依附,可認定聲請人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應具備強烈意願;相對人已離境3年,且無法聯繫,難以繼續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本次聲請有部分事由係出於相對人父母請託,應可認定相對人父母作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對於改定未成年子女親屬歸屬,抱持支持之態度,且未成年子女表示與相對人之原生家庭成員相處上多有摩擦,聲請人對於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具備充分條件與意願,建議本院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等語,有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三)本院綜核參酌相關證據與未成年子女於本院審理中之陳述,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同住且為實際照顧者已多時,與未成年子女關係密切,且客觀條件無不適任親權人之處;相對人目前行蹤不明,若仍由其單獨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確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處。足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均改由聲請人任之,應較符合其等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日期:2026-06-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