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2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4關 係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選任未成年子女特別代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任關係人A03於本院115年度親字第4號事件擔任聲請人A01之特別代理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按父母之行為與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相反,依法不得代理時,法院得依父母、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子女選任特別代理人,民法第1086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係生母A02與相對人A04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依法被推定為相對人之婚生子女,實係A02自男友徐英瑋受胎所生,聲請人自幼隨徐英瑋居住於苗栗縣○○市○○路0000巷00號6樓之1住處,由徐英瑋母親即關係人A03扶養照顧迄今,爰提起否認生父之訴,即本院115年度親字第4號否認子女事件,惟聲請人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與相對人之訴訟利益相反,生母A02則下落不明,爰依民法第1086條第2項,聲請選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經本院115年度親字第4號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卷核閱屬實,又聲請人目前5歲、聲請人之生母A02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通緝在案,有戶籍謄本、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茲審酌相對人為無訴訟能力之幼兒,且其法定代理人即相對人不能為其代理,則聲請人請求本院為聲請人選任特別代理人,經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本院審酌聲請人自幼由關係人A03扶養照顧,認為由關係人A03擔任聲請人之特別代理人,符合其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家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