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3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兩造因無互相往來,且相對人侮辱聲請人有精神病,相對人有向法院聲請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因認相對人對聲請人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不法之侵害行為。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請求鈞院免除聲請人對扶養人之扶養費扶養義務。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面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8條之1第1項第1款分別明有定文。
四、經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女,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乙情,有戶籍謄本在卷足參。聲請人雖主張相對人侮辱聲請人有精神病,惟未提出任何證據證明;且聲請人對相對人施以家庭暴力,經本院核發民事通常保護令乙情,由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110號民事通常保護令在卷足參。是,聲請人主張之事由,並不符合上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之規定,本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明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