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9號聲 請 人 A01
(現於法務部○○○○○○○執行有期徒刑中)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非訟事件因非財產權關係為聲請者,應依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繳納聲請費新臺幣1,500 元,此為必備之程式;又聲請人未預納非訟事件法第14條第1 項所定之聲請費者,法院應限期命其預納;逾期仍不預納者,應駁回其聲請,同法第26條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亦有規定。
二、查本件聲請人A01請求相對人A02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事件,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3日通知命其於通知送達次日起7日內補正,該通知已於同年月10日送達聲請人,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此有本院送達證書及繳費資料明細等件在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7 日
書記官 洪佳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