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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4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40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會面交往。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4年1月24日離婚,約定由相對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權利義務,然並未約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自離婚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並不順利,有時因相對人之情緒及態度而受阻礙,使聲請人長期處於壓力與不安之狀態,並聲明:聲請人得依114年12月24日聲請狀檢附之會面交往方式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二、相對人答辯意旨略以:相對人願意配合穩定且可執行之會面交往方案,惟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部分期間過長、送回子女時間過晚、未設置適應期,恐使未成年子女之生活作息、就學、情緒適應產生不必要變動,並聲明:駁回聲請人提出之會面交往方案,得依相對人115年7月20日答辯狀附表之會面交往方式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並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又法院酌定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與負擔時,須以對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原則為依歸,即依民法第1055條之1、第1055條之2規定,應審酌一切情狀,參考社工人員之訪視報告,以「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人間之感情狀況,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等,為酌定時之應注意事項。另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法院斟酌前項調查報告為裁判前,應使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但其內容涉及隱私或有不適當之情形者,不在此限:法院認為必要時,得通知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相關人員於期日到場陳述意見;法院就前條事件及其他親子非訟事件為裁定前,應依子女之年齡及識別能力等身心狀況,於法庭內、外,以適當方式,曉諭裁判結果之影響,使其有表達意願或陳述意見之機會;必要時,得請兒童及少年心理或其他專業人士協助;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第2項、第3項及第108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兩造於111年6月11日結婚,婚後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嗣兩造於114年1月24日協議離婚,並約定上開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於115年3月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暫定會面交往方案,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三週之週日上午9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並於當日下午8時30分前,將上開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迄本件調解、和解成立、撤回或裁判確定前為止,此為兩造所不爭執之事實,復有戶籍謄本、本院115年度司家非調字第57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本件聲請酌定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自屬有據。

(三)次查,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經函覆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表示因相對人情緒議題致會面交往受阻,然經了解後得知僅因雙方訊息溝通及接送時間與各自預期有落差,相對人所謂未成年子女周六晚間有課程,不便與聲請人為過夜會面,非屬重大之不可抗力因素,仍可透過溝通或協議解決;聲請人於訴狀附表所載會面探視方式,未見足以對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之潛在因素,尚屬適當,得作為後續執行之參考依據。本院另請家事調查官訪視評估、轉介資源,並提出調查報告略以:自115年3月5日調解成立以後,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共計6次,均能按調解筆錄所載之方式履行,兩造對會面交往方式尚未取得共識,建議試行過夜會面交往方式,以減少兩造交接子女之衝突。

(四)揆諸前述事證,考量未成年子女甲○○年僅4歲,深愛兩造父母,渴求父母之疼愛,兩造雖於114年1月24日協議離婚,約定上開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惟聲請人為子女之母親,其與子女間之親情連結,乃子女人格健全發展之重要基礎,不得任意剝奪、阻擋。是以,為避免未成年子女因長期未與母親互動而逐漸疏離,致其對母愛之需求遭到剝奪,及兼顧未成年子女人格之正常發展,自應酌增聲請人行使親權及陪伴子女之時間,以維護子女對母親孺慕之情,並維護子女之身心健全發展。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均肯認應建立聲請人與子女穩定之會面交往方案,且聲請人所提之會面方案並無明顯不當,聲請人與子女過夜會面亦未見有何窒礙難行之處。另經調閱本院114年度家護字第490號通常保護令事件卷宗,顯示兩造因子女會面事宜,曾於114年11月22日發生肢體衝突,雙方互有攻擊、互有受傷,經未成年子女在場目睹,然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攻擊行為較為猛烈,具有較高不法性,經本院於115年2月2日核發通常保護令在案,是以,本件確有明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案之必要。參酌兩造自115年3月5日經本院調解成立暫定會面交往方式以來,均可依調解內容順利會面,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三週之週日上午9時前往相對人住處,接未成年子女甲○○外出,並於當日下午8時30分前,將上開子女送回相對人住處,此經兩造於115年7月9日本院訊問時坦承屬實,足見聲請人已逐漸與未成年子女建立穩定、和平之會面模式。

(五)對於宜否過夜會面、何時送回子女、有無適應期等議題,兩造雖無共識,然衡諸聲請人以上開調解之會面方式與子女會面已逾7月,母女之情感依附關係日益緊密,聲請人對子女之身心狀況、生活照顧日益熟捻,參酌社工訪視報告及家事調查官調查報告,均肯認聲請人所提之會面方案並無明顯不當,況且母女親情乃屬天性,兩造離異之後,子女應得同享母愛之滋潤,自不宜過度限制及剝奪母女相處時光,聲請人倘與子女穩定過夜會面,方能增添會面相處時光,與子女進行更深入之情感交流,並分擔子女照顧責任。為此,參酌聲請人所提會面方式、相對人所提會面方式及社工、家事調查官建議會面方式,並考量未成年子女成長歷程之身心需求,佐以過往聲請人多於每月第二、三週之假日會面,然日後宜調整為隔週會面,且過往多於夜間8:30或9:30送回子女,恐影響日後子女之睡眠及生活作息,不利於身心健康及課業學習,宜漸進式調整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之時間、方式,以維護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酌定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末按酌定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方式,屬親子非訟事件,法院裁判時不受當事人聲明事項之拘束,故本院裁定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縱與聲明內容不同,尚無駁回其餘聲請可言。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均毋庸再予審酌,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方式)

一、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以前:

(一)一般會面交往:

1.未成年子女甲○○年滿5歲前:⑴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二週之週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

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至當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⑵聲請人得於每月第三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

未成年子女外出、過夜、會面,至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2.未成年子女甲○○年滿6歲前:聲請人得於每月之第一、三、五週之週六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過夜,至翌日即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3.未成年子女甲○○年滿6歲後:聲請人得於每月之第一、三、五週之週五下午至子女之學校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連續過夜,至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如第一、三、五週之週五恰逢國定假日,聲請人得提早於週五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連續過夜,至週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⑴每年農曆初二上午9時至初四下午7時,聲請人得至相對人住所接送未成年子女會面、過夜、相聚。

⑵如恰逢一般會面交往期間,以農曆春節會面方式為優先,得與一般會面交往期間併計。

(三)寒暑假期間(含幼兒園階段):除維持一般會面交往及農曆春節會面方式外,寒、暑假期間(依政府公告及子女就讀學校行事曆)聲請人得各增加6日之會面、同住期間,兩造得協議連續或分次會面。如協議不成,聲請人得自假期第1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連續同住,並於期滿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四)母親節:聲請人得於母親節當日上午9時至相對人住所,偕未成年子女外出、會面,並於當日下午7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回相對人住所。

二、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探視方之探視方式與時間。

三、應注意事項:

(一)兩造應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如有突發狀况成因未成年子女課程安排影響交付時間,應即時告知。

(二)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連同未成年子女健保卡一併交付。如未成年子女因疾病有用藥需求,除交付藥物外,亦應附上醫師處方箋。

(三)若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父親節、母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之活動,相對人應提前3日通知聲請人,並不得拒絕聲請人參加上開活動。

(四)未成年子女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事項(如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等),亦應即時通知他方。

(五)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繫方式、就讀學校若有變更,相對人應即時通知聲請人。

(六)兩造得另行協議調整會面時間及方式、交付地點,若未能達成共識,仍應依本會面交往方式執行。

(七)兩造應遵循友善父母原則,相對人應促進聲請人與子女之情感維繫,不得阻礙聲請人與子女會面,聲請人亦應尊重相對人及其家屬之教養方式,不得過度干預。兩造均不得教導未成年子女仇視他方,且應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得讓子女目睹暴力,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

(八)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逾時30分鐘未接回子女,視為放棄該次之會面。聲請人如無正當理由逾時30分鐘未送回子女,相對人得扣除下次聲請人與子女會面之時間。

裁判日期:2026-10-0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