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52號聲 請 人 A01代 理 人 張珮瑩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6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4年12月1日起至子女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子女甲○○扶養費新臺幣5,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六期視為到期。
三、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79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乙○○(下合稱子女2人),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3年4月23日協議離婚,並約定「離婚生效日起A02每月固定給付1萬元,當作是子女的教養費,直到子女有工作能力為止」、子女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直至98年間,兩造重新約定子女甲○○之親權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
(二)子女甲○○自國中三年級起患有思覺失調症,嗣因腦血管病變、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需專人照護,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6年10月6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目前入住慈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惟相對人對於子女甲○○不聞不問;子女乙○○高中畢業後,當兵時發現亦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4年8月23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監護人;聲請人亦患有思覺失調症,自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未曾給付2位子女之扶養費用,子女2人均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均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生活十分困難,又因甲○○之照護費用而積欠慈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新臺幣(下同)20多萬元遭催討。
(三)參酌106年至113年行政院主計總處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5,000元之扶養費應未過高,爰請求相對人返還關於子女甲○○自106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之扶養費48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8年=480,000元),及子女乙○○自106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之扶養費48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8年=480,000元),總計960,000元(計算式:480,000元+480,000元=960,000元)及自114年12月1日起至子女甲○○死亡之日止起,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之扶養費5,000元。綜上,爰依離婚協議書約定及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3項、第1117條第1項、第1119條、第179條,請求法院擇一為聲請人勝訴之判決,並聲明如上。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離婚時兩造在家簽字,並無證人在場,我不認識證人譚富亭、徐玉蓮,離婚協議書上關於「離婚生效日起A02每月固定給付1萬元,當作是子女的教養費,直到子女有工作能力為止」之記載,係聲請人自行加上,我並不知情,當時僅聲請人自行去戶政機構登記離婚,我在7年前中風、大小便失禁,生活勉強可以自理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於79年12月30日結婚,婚後育有子女甲○○、乙○○,嗣聲請人與相對人於93年4月23日協議離婚,協議子女2人之親權由聲請人單獨行使負擔,約定相對人按月給付子女2人扶養費共1萬元,給付至子女2人有工作能力為止,又於98年2月3日協議子女甲○○之親權改由相對人單獨行使負擔,自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未曾給付2位子女之扶養費用等情,業據聲請人具狀陳述詳實,復有離婚協議書、兩造及子女之戶籍謄本等件在卷可稽,堪予認定。相對人雖以上情置辯,惟經本院函詢苗栗縣頭份市戶政事務所,關於兩造離婚當時之協議書及說明辦理離婚登記時兩造是否應共同到場,戶政事務所函覆略以:按戶籍法第34條規定:「離婚登記,以雙方當事人為申請人。但經法院裁判離婚確定、調解或和解離婚成立或其他離婚已生效者,得以當事人之一方為申請人。」,並檢附兩造之離婚登記申請書,申請人欄位確有聲請人原名「丙○○」及相對人「A02」之簽名,申請離婚登記時所檢附之離婚協議書,核其內容與聲請人所提出之離婚協議書相同,載明「離婚生效日起A02每月固定給付1萬元,當作是子女的教養費,直到子女有工作能力為止」,另載明「日盛的銀行債務與其他銀行(現金刷卡)的債務,由A02自行負責。」、「泛亞銀行的債務,先由丙○○每月固定還2萬元。」,足見兩造離婚時已對子女扶養費及債務負擔有所協議,且經兩造共同至戶政事務所辦理離婚登記等情屬實,相對人辯稱未到場辦理離婚登記、對離婚協議書所載事項不知情云云,委不可採。
(二)聲請人復主張子女甲○○自國中三年級起患有思覺失調症,嗣因腦血管病變、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需專人照護,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於106年10月6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目前入住慈幼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子女乙○○高中畢業後,當兵時發現亦患有思覺失調症,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嗣於114年8月23日經法院裁定監護宣告,由苗栗縣政府社會處處長擔任監護人;聲請人同患有思覺失調症,子女2人均無工作能力、名下亦無財產等語,經聲請人提出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並有本院依職權調查之本院106年度監宣字第118號卷宗、本院113年度監宣字第242號卷宗等件可證,堪信為真。
(三)關於請求子女甲○○將來扶養費部分: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時,應依直系血親卑親屬、直系血親尊親屬等順序定其履行義務之人;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3項、第1117條、第1119條規定甚明。
⒉衡諸子女甲○○自國中三年級起患有思覺失調症,嗣因腦血管
病變、呈植物人狀態,長期臥床需專人照護,領有第一類重度身心障礙證明,嗣經法院裁定為受監護宣告人,由聲請人擔任監護人,即子女甲○○終身均無自我照顧能力,需要他人協助始能維持生活,更遑論有工作能力。依上開規定,兩造雖已離婚,對於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之已成年子女,仍負有扶養義務。
⒊揆諸上情,兩造曾協議相對人按月支付子女2人扶養費10,000
元至子女有工作能力時止,聲請人主張相對人應按月負擔子女甲○○之扶養費5,000元,至子女甲○○死亡之日止,於法有據。因本件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詳如後述),為確定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之計算時點,爰依職權酌定本件將來扶養費之起算時點為114年12月1日。是以,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應自114年12月1日起至子女甲○○死亡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扶養費5,000元予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
⒋再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
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逾期未履行,其後之6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
(四)關於請求返還代墊子女甲○○、乙○○扶養費部分: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兩造離婚後,均由聲請人負擔子女2人之扶養費,相對人即未負擔子女扶養費用,且子女2人均受監護宣告、名下無財產,亦無工作能力,依兩造之離婚協議,約定相對人每月給付子女2人之扶養費1萬元至子女2人有工作能力為止,自應以此協議約定金額作為代墊費用計算標準。
⒉又代墊扶養費之計算末日,如前所述。是以,聲請人依民法
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聲請人代墊子女甲○○自106年12月1日至114年11月30日之扶養費48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8年=480,000元),及子女乙○○自106年7月1日至114年6月30日之扶養費480,000元(計算式:5,000元×12月×8年480,000元),總計960,000元(計算式:480,000元+480,000元=96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6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