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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67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67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

A04相 對 人 A05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於相對人之扶養義務自民國一一五年二月二日起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之父,然相對人與聲請人之母黃秀珠婚後長期與第三者同居,另有子女,後相對人通姦行為遭查獲,黃秀珠為顧及家庭及尚年幼之聲請人等,撤回對相對人之告訴,然相對人仍未顧家庭,於63年間逕自離家,聲請人由黃秀珠獨力扶養至成年,足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負擔扶養聲請人之義務,且情節重大,爰依民法第1118條之1、家事事件法125條規定,聲請自相對人受政府安置起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經查,相對人為民國31年間出生,迄今已達法定退休年齡,然於113、114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名下雖有土地,然均與他人共有,持分不高,不易運用變現,且自115年2月2日起因身心障礙受苗栗縣政府安置,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已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上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苗栗縣政府函參照屬實。

(二)證人A07於本院審理中證稱:62年間我退伍後,跟聲請人是鄰居關係,我一直沒有看過相對人,但不知道相對人為何沒跟聲請人同住等語。

(三)依前開證人A07之證述及聲請人提出之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官起訴書、不起訴處分書、清寒證明書、三義鄉公所證明書所示,相對人於與聲請人之母黃秀珠婚後未久,確有與他人同居並通姦之行為,相對人後與聲請人間鮮有往來;且相對人於本件審理中對證人A07之證述及聲請人之聲請事由均表示沒有意見。是依相關證據,堪認相對人於聲請人出生時至成年之絕大部分時間均未承擔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責任,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日期:2026-08-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