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家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6號聲 請 人 A01
A02
A03共 同法定代理人 A04訴訟代理人 蕭立俊律師(法扶律師)相 對 人 A07上列聲請人聲請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相對人應自民國一一五年三月一日起至聲請人A01(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A02(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聲請人A03(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自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十日前,給付聲請人A01、A02、A03扶養費各新臺幣伍仟元。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扶養費視為亦已到期。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法定代理人A04與相對人育有未成年子女即聲請人A01、A02、A03(下稱聲請人3人),A04與相對人於民國108年7月11日兩願離婚,並協議聲請人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4任之。A04與相對人於離婚後因同居另生育聲請人A03,由A04認領後,於112年10月20日協議由A04單獨行使及負擔聲請人A03之權利義務。A04與相對人於離婚時雖未具體約定扶養費負擔事宜,然嗣經協調,約定相對人自114年1月起每月支付聲請人3人共新臺幣(下同)5,000元,然相對人就此部分未能持續履行,且此費用明顯不足。爰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規定,請求相對人按月給付聲請人3人自115年3月1日起至成年時之扶養費。並聲明:相對人應自115年3月1日起,至聲請人3人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3人扶養費各5,000元;如有一期遲誤履行,當期以後一、二、三期之給付均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則以:當初係因A04要聲請輔助金,始同意由A04單獨行使及負擔聲請人3人之權利義務。而相對人曾與A04協調扶養費負擔事宜,係由相對人負擔聲請人3人之扶養費共5,000元。相對人與A04離婚後尚同居4年,並由相對人負擔家庭費用,A04並無能力扶養聲請人3人,且A04不願由相對人單獨行使及負擔聲請人3人之權利義務,即便相對人再給A045,000元,仍無法妥善照顧聲請人3人,又相對人擔心A04會將扶養費拿去清償其積欠之債務,並聲明:聲請駁回。
三、A04與相對人育有聲請人3人,於兩造離婚後約定聲請人A01、A02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4任之;且兩造離婚後仍同居而生育聲請人A03,由A04認領聲請人A03後,亦約定聲請人A03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A04任之等情,業據提出戶籍謄本為證,堪認屬真實。
四、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離婚後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立於同一順位而按其資力負扶養義務,亦即父母因離婚不能任親權人時,未任親權一方之扶養義務不能免除。若父母約定由一方負扶養義務時,僅為父母內部間分擔之約定,該約定並不因此免除父母對未成年子女保護教養費用負擔之外部義務(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541號判決意旨參照)。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19條、第1115條第3項亦有明文規定。再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範圍或條件。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二分之一,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定有明文。經查:
(一)聲請人3人均未成年,相對人為聲請人3人之母親,對其等負有保護教養義務,並應與A04本於父母地位共同提供生活成長所需之扶養費,故聲請人3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自屬有據。相對人雖辯稱:縱使相對人給付聲請人3人之扶養費,A04仍無法妥善照顧聲請人3人,甚至會拿去清償其積欠之債務等語。然本院依職權請社工訪視結果(見本院卷第91至104頁),A04過往固曾將聲請人獨自留在家中,大致而言對聲請人3人之親職能力仍足夠;且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歷年最低生活費一覽表,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為15,515元,聲請人3人本件所主張每人每月5,000元之扶養費,未達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3,僅屬維持聲請人3人基本生活之最低費用,難認A04於受領該扶養費後,尚得以該扶養費作為清償債務之用。是相對人此部分抗辯,難認有據。
(二)參酌兩造之戶籍謄本、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及社工訪視報告,A04於81年間出生,約為30餘歲之青年,目前從事保全業,月收入約45,000元,113年度所得約698,206元、114年度所得約713,268元、,名下有汽車1輛;相對人於84年間出生,為30餘歲之青年,從事賣檳榔工作,月收入約25,000元,113年度所得約532,549元、114年度所得約423,996元,名下有汽車1輛。另聲請人3人現年各約11歲、10歲、6歲,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參考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中華民國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以聲請人3人住所地之苗栗縣家庭為例,113年度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為22,019元,而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3年度苗栗縣平均每戶家庭所得收入總計分別為1,392,770元,本院綜合衡酌A04與相對人之收入合計雖低於上開平均每戶家庭所得,然仍有一定經濟能力,以及A04與相對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聲請人3人所需程度,並考量A04為聲請人3人之主要照顧者,以及前述聲請人3人主張扶養費金額未達最低生活費標準之1/3等一切情狀,認聲請人3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每人每月5,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為恐日後相對人有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於聲請人3人,爰依聲請及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併諭知如相對人遲誤一期履行,其後之三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聲請人3人之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95條、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