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0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嗣相對人提起離婚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6日以112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准兩造離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乙○○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聲請人擔任乙○○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兩造對該判決均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1月28日以113年度家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聲請人再對該判決上訴,經最高法院於115年3月12日以115年度台上字第374號裁定駁回確定;上開判決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惟自一審判決宣示後迄今,甲○○即持續由聲請人實際照顧,生活起居、醫療安排及療育均由聲請人負責,從未中斷,相對人雖有支付部分扶養費,但過去三年間與未成年子女實際接觸極為有限,未參與日常生活照顧,且甲○○為重度自閉症患者,需穩定生活環境及持續療育,聲請人長期負責療育安排、接送、課程安排及生活照顧,已建立穩定之生活與療育系統,若任意變更主要照顧者,將影響子女既有療育進度與生活穩定,對其身心發展造成不利影響,為此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甲○○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判決於今年三月甫確定,難以想像會突然出現不適任為主要照顧者之情形,且已為實體認定,如推翻認定應要嚴格審查,否則會一直開啟相同的程序等語置辯。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前三項情形,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酌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內容及方法,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及第2、3、4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查兩造原為夫妻關係,育有未成年子女乙○○、甲○○,於113年6月6日經本院以112年度婚字第80號民事判決准予離婚,並酌定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改姓、出養、移民、非緊急之重大醫療等事項,由兩造共同決定,其餘事項由主要照顧者單獨決定;該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於114年11月28日駁回兩造之上訴;最高法院甫於115年3月12日裁定駁回聲請人之上訴確定,此有前揭裁定、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五、聲請人主張上情,固據其提出對話記錄截圖為佐,惟查:兩造間離婚及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於前案囑託中華民國珍珠社會福利服務協會社工、本院家事調查官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及調查後,認為兩造有穩定之經濟、親職能力,均具有行使親權之強烈意願,與子女同有正向之親子依附關係,惟甲○○有發展遲緩重度障礙之情形,除需特別照護外,更需傾注資源以提供醫療及教育上之支援及選擇;而聲請人尚需持續工作以維持自身及子女生活所需,如在照顧乙○○之餘,倘要再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負擔過大,照顧恐未能週全,而相對人每月薪資與聲請人雖差別不大,然相對人之原生家庭經濟狀況良好,可提供甲○○所需醫療及教育之資金及資源,較有益於甲○○之身心健康發展,為此酌定由相對人擔任甲○○之主要照顧者,並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及最高法院駁回聲請人之上訴;查該案甫於115年3月12日經裁定駁回確定,聲請人即於115年3月18日再為本件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聲請,然聲請人既未依裁定交付子女,聲請人多憑其主觀、片面臆測而遽認相對人目前親職能力不足提供未成年子女事宜之教養照顧,無從認定由相對人擔任未成年子女主要照顧者將有何疏忽照顧之虞,而依前案之訪視及調查報告內容,可見相對人並無明顯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何行為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於此短暫期間內,亦難認兩造與未成年子女間有發生重大情事變更致相對人不適任為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且聲請人於本案所提之事證均已經前案為審酌,聲請人亦未能提出新事證證明有何改定之事由,是聲請人之聲請礙難准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審酌後,核與裁定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