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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7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73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85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子女甲○○(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乙○○(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各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5,00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3期視為到期。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兩造各負擔2分之1。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A03與相對人A04於民國99年9月14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乙○○(下稱未成年子女2人),各年滿15歲、13歲。兩造嗣於107年00月00日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2人之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相對人保有探視權,但未約定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但關於子女保險費部分,當時協議由聲請人繳子女乙○○之保險費,由相對人繳子女甲○○之保險費。

(二)甲○○診斷為荷爾蒙不足而生長曲線低於同齡孩子,需定期施打荷爾蒙針治療;乙○○因係平底族致腳踝外翻,醫師指示若日趨嚴重將需開刀治療,目前以追蹤及穿矯正鞋方式治療,聲請人已告知相對人上開情形,希望相對人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用,惟兩造離婚迄今,相對人未曾給付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僅於108年農曆年攜未成年子女2人返家過年,自此未探視子女。關於相對人抗辯不讓其探視子女部分,因當天只有子女在家,子女曾目睹相對人對聲請人家暴,子女因害怕相對人而拉下大門,也不敢接電話,聲請人曾積極邀約子女與相對人會面,但子女不願意,聲請人也不敢強迫子女。

(三)參酌107年至113年行政院主計總處苗栗縣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聲請人因從事芳療工作收入不穩定,相對人係經營早餐便當店,兩造經濟能力應相當,應各負擔1/2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費為適當。關於代墊扶養費部分,於107年至114年,聲請人至少已支出新臺幣(下同)1,703,329元【計算式:17,965元×1月(107年)+18,057元×12月(108年)+18,739×12月(109年)+18,723×12月(110年)+19,873×12月(111年)+21,017×12月(112年)+22,019×12月(113年)+22,019×12月(114年)=1,703,329元,1,703,329×1/2×2人=1,703,329元】。關於將來子女扶養費部分,聲請人請求相對人每月負擔每位子女各11,010元之扶養費。爰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1,703,329元,及自115年1月1日起至子女甲○○、乙○○各成年止,按月給付聲請人關於子女甲○○、乙○○之扶養費各11,010元。綜上,依民法第1115條第3項、第111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1,703,329元及法定遲延利息,及相對人應自民國115年1月1日起至子女甲○○、乙○○各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11,010元予聲請人。如遲誤一期履行,其後12期視為到期。

二、相對人答辯略以:兩造之離婚協議書約定「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甲○○、乙○○約定歸乙方(即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權利義務及扶養」,聲請人事後追討子女扶養費,有違民法第148條誠信原則。又依民法第126條規定,聲請人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相對人因罹患憂鬱症、內外混合痔瘡、慢性扁桃腺炎,身體狀況不佳,且需照顧年邁父母,從事土木臨時工,經濟狀況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應依民法第1118條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目前僅能給付子女每月3,000元扶養費。聲請人應就代墊扶養費部分負舉證責任,相對人已盡力對未成年子女2人扶養,及於寒暑假探視,並已給付子女7年1月之保險費,此部分金額應從聲請人請求金額扣除,因聲請人父親曾將鐵門拉下,亦不接電話,致我無法探視子女,我因精神狀況不佳,曾對聲請人及子女甲○○各家暴1次等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除法律另有規定外,由父母共同行使或負擔之;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089條第1項、第1116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之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為生活保持義務,與同法第1114條第1款所定直系血親相互間之扶養義務屬生活扶助義務尚有不同,身為扶養義務者之父母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扶養子女。又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離婚所消滅者,乃婚姻關係,縱因離婚而使一方之親權處於一時之停止狀態,但對於父母子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養義務。故父母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次按父母對未成年子女所負之扶養義務,係依親子關係之本質所由生,與民法第五章所定扶養義務尚屬有別,「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為『生活保持義務』,雖無餘力,亦須犧牲自己而予扶養,斷不能因『不能維持生活』即完全免除其扶養未成年子女之義務」,最高行政法院93年判字第52號判決著有判例可參。

(二)依上開規定,兩造雖已離婚,惟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離婚而受影響,仍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酌定受扶養之程度。又父母扶養未成年子女,此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所生之生活保持義務,父母不得以不能維持生活而解免此義務,是以,縱使相對人身體狀況不佳,經濟狀況已達不能維持自己生活之程度,仍不得以此解免對於未成年子女2人之扶養義務。兩造之離婚協議書雖約定「雙方在婚姻關係存續中所生子女甲○○、乙○○約定歸乙方(即聲請人)行使負擔未成年子權利義務及扶養」等語,但未載明子女扶養費之負擔,尚難據以解釋為應由聲請人單獨負擔子女之扶養費用。

(三)聲請人前開主張,業據其提出離婚協議書為證,且經本院調閱戶籍資料核實,堪信聲請人上開主張為真實。又扶養費究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的計算,而未成年子女起居作息既在苗栗縣,並有食衣住行育樂等基本之生活需要。而行政院主計處編印之臺灣地區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即包含食、衣、住、行、育、樂等各項支出,經核閱前開消費支出係指食品、飲料、菸草、衣著、鞋、襪、房地租、水費、燃料和燈光、家具及設備、家事管理、保健和醫療、運輸及通訊、娛樂教育和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該消費性支出既已包含教育、醫療、生活費用,解釋上自得就未成年子女之個人需要參酌前開消費支出統計之標準而為斟酌,惟仍應綜衡各個不同生活水準之家庭予以個別認定,而非毫無限制地均以該等金額作為每人每月最終消費支出金額認定標準。未成年子女2人住處之苗栗縣,依行政院主計處統計114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為24,490元,平均每戶所得收入為1,210,000元;惟參酌聲請人與相對人之戶籍謄本及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顯示113年間,聲請人所得總額為214元,名下無其他財產;相對人所得總額分別為63,852元,名下有重型機車1筆、汽車1輛、投資1筆,財產總額為320元;足見兩造113年度所得總額合計遠低於苗栗縣113年平均每戶收入,顯無法負擔上開平均消費支出之生活水平,自不宜以上開平均每人月消費支出作為計算基礎,宜以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5,515元為計算參考,方屬公平妥適。

(四)茲審酌兩造曾協議各負擔1位子女之保險費,由聲請人繳納子女乙○○之保險費,相對人繳納子女甲○○之保險費,相對人因罹患憂鬱症、內外混合痔瘡、慢性扁桃腺炎,身體狀況不佳,且需照顧年邁父母,從事土木臨時工,經濟狀況不佳,親屬資源亦較薄弱,未成年子女2人目前與聲請人同住,由聲請人扶養照顧,相對人扶養照顧子女付出之心力較少等情,認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2人每月扶養費各5,000元,應屬合理。

(五)本件另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詳如後述),為確定返還代墊扶養費金額之計算時點,爰依職權酌定本件將來扶養費之起算時點為115年1月1日。是以,相對人應自115年1月1日起至子女甲○○、乙○○各成年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甲○○、乙○○扶養費各新臺幣5,000元予聲請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復按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性質上為定期金之給付,依家事事件法第126條準用同法第100條第4項規定,酌定於本裁定確定後,相對人如逾期未履行,其後之3期喪失期限利益,以維未成年子女之利益;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聲請人另主張自107年11月28日離婚迄114年12月止,由聲請人單獨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乙○○及支付扶養費等情,相對人雖辯稱繳納子女保險費等語,然考量兩造各負擔1位子女保險費,就相對人因身體、經濟狀況不佳之情形,已酌予審酌而酌定較低之扶養費用標準,詳如前述,自無再予扣除保險費之必要。參酌衛生福利部所公告115年度臺灣省最低生活費每月15,515元,爰酌定相對人應每月分擔每位子女扶養費各5,000元,自107年12月迄114年12月止聲請人共代墊85個月扶養費,聲請人共計代墊2位子女之扶養費850,000元【計算式:5,000元×85個月×2位子女=850,000元】。為此,聲請人請求相對人返還上開期間代墊之扶養費8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第3項所示。

(七)按民法第126條明定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及其他1年或不及1年之定期給付債權,其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本件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請求,性質上並非利息、紅利、租金、贍養費、退職金之請求,於未成年子女成年前均得行使陸續到期之扶養費請求權,顯非其他一年或不及一年之定期給付債權,自無上開規定之適用。相對人據上開民法第126條規定,主張本件聲請人請求超過5年部分已罹於時效而不得請求云云,與法不符,委不足採。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5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日期:2026-1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