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4號聲 請 人 A01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
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為聲請人A01、A02(下稱聲請人2人)之母,然聲請人2人出生時,相對人即因聲請人2人之父親陳百吟加入幫派、因吸毒入監而無法獨自負擔起扶養聲請人2人之責任,且相對人亦屢次因吸毒進出監獄,致聲請人2人與相對人僅有短暫之探望時間,相對人並無實際扶養行為;縱相對人出監後亦無正當工作,遑論負擔聲請人2人之生活費及教育費。況且,自聲請人2人出生至成年時,均由聲請人2人之祖父母、叔叔、姑姑一同悉心照料成長,而無相對人之扶養可言。足見相對人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人義務,且情節重大,為此依民法第1118條之1第1、2項,請求減輕或免除聲請人2人對相對人扶養義務等語。
三、相對人則稱:對聲請意旨沒有意見,我只有在聲請人A01出生後到滿週歲間有照顧他一段時間,至於聲請人A02則沒有照顧到等語。
四、經查:
(一)相對人為民國52年出生,迄今未達法定退休年齡,惟於11
3、114年度均無任何所得及財產;雖相對人有領取115年新竹市政府身心障礙全日型住宿照顧資格補助,然金額非高,每月補助10,608元,且目前因身心障礙在慈祐醫院附設護理之家安置中,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可徵其因目前病況須持續接受治療,生活狀況堪認不佳,足認相對人已無法以其現有財產維持生活,而聲請人2人為相對人之成年子女,本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上情有聲請人2人提出之兩造戶籍謄本、本院依職權調取兩造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新竹市政府114年12月10日及115年5月13日函等參照屬實。
(二)證人A04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聲請人2人是我姪女、相對人是我嫂子,在聲請人A01嬰兒時期,相對人有照顧聲請人A01大概到週歲,後來相對人就離家不知去向。直至聲請人A01約5、6歲時,相對人有回來不到1年的時間,而相對人從未照顧過聲請人A02,相對人又離開後至聲請人2人成年時均未回來過。就聲請人2人未成年之生活開銷費用均係由我父母、我姊姊及我一同負擔,相對人從未支付過扶養費用等語。
(三)本院參酌前開證人證述,相對人除有照顧聲請人A01至週歲及於聲請人A015、6歲時有回來照顧約1年外,其餘時間均不知去向,且從未照顧過聲請人A02;而聲請人A01亦表示:相對人自己知道並沒有扶養過我們,且我印象中除在週歲前有受到照顧外,其他均無印象有受到相對人照顧。至於聲請人A02則表示:從小我就是受到祖父母、叔叔及姑姑照顧,從未有相對人照顧過我的印象。是以,依相關證據,堪認相對人雖非「全無」扶養,但於聲請人出生時至成年之絕大部分時間均未承擔對聲請人2人之保護教養責任,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2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現由聲請人2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2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條第2項準用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