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2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 國外公送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與未成年人甲○○同住之兄,相對人A02為未成年人之父,未成年人之母於民國115年4月22日身故,相對人長年失聯,經戶政查詢已出境,現已除戶無法行使負擔對未成年人之權利義務,為此請求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等語。
二、按父母均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或父母死亡而無遺囑指定監護人,或遺囑指定之監護人拒絕就職時,依下列順序定其監護人:一、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
二、與未成年人同居之兄姊。三、不與未成年人同居之祖父母。前項監護人,應於知悉其為監護人後十五日內,將姓名、住所報告法院,並應申請當地直轄市、縣(市)政府指派人員會同開具財產清冊;民法第1094條第1 項、第2 項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定有明文。又民法第1094條第1項之法定監護人,法雖無明文應由法院裁定為之,但為瞭解是否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或父母是否有不能行使、負擔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情形(含長期未行使負擔),而有為一定調查審認之必要者,法院自得以裁定為之,以求明確與慎重,合先敘明。
三、聲請人主張上情,提出戶籍謄本、除戶謄本為佐,並經本院依職權查詢相對人入出境資料,顯示相對人於109年1月23日出境,迄今未再入境(見本院卷第33頁);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提出報告略以:本件未成年人父母離異後,其權利義務原由母親單獨行使負擔,惟其母親於115年4月因病離世,相對人自109年出境後迄今無入境紀錄,聲請人及未成年人均表示多年來無法與相對人取得聯繫,亦不知其現居地,未成年人雖知悉相對人為其父親,惟於成長過程中相對人未曾探視或提供實質的照顧協助,足認相對人長期未實際履行父母應盡的保護教養義務,現階段亦無具體事證顯示其有能力或意願承擔未成年人照顧責任;母親離世後,因無其他適當的照顧安排,聲請人遂將未成年人接至廈門同住,未成年人與聲請人及其配偶共同生活迄今約一個月,否認有適應困難情形,聲請人亦已實際負擔未成年人之生活照顧責任,聲請人能關注未成年人身心狀態並尊重其意願,表示現階段仍以提供未成年人情緒支持及生活陪伴為主,先協助未成年人因應喪親事件所帶來的生活衝擊,後續再共同討論升學或就業等生涯規劃;綜合調查結果,可認聲請人能提供未成年子女穩定妥適的照顧環境,且聲請人與未成年人之照顧關係並非始於母親過世後,而係建立於長期正向的手足互動基礎,照顧關係已具有相當程度的穩定性,衡酌未成年人手足情感依附、照顧安排之繼續性及現階段身心發展需求,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201號調查報告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1頁)。
四、本院審酌上情,聲請人現與未成年人同住生活,負擔對未成年人之照護,目前為未成年人之主要照顧者,有監護意願,親權能力可滿足未成年人之需求;相對人經本院合法通知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顯無意願照顧未成年人,無法給予未成年人適當之成長環境,是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當與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相符,為最適當之監護人,爰依上開規定,改定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另考量未成年人現已出境,又家事調查官已就未成年人部分進行訪視調查,並提出會談紀錄(見本院卷密封袋),且觀察未成年人受照顧情況良好,爰不另命未成年人到庭表意,併此敘明。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0條第2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