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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8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83號聲 請 人 A02相 對 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男,民國000 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於民國112年5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14 年4 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長期沒有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時候獨自遺留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家,也沒有請合適的人照顧,就自己出門,婚後有賭博的行為,屢勸不聽,也沒有盡到共同扶養的責任;聲請人有穩定的收入,未成年子女所有的生活開銷也都是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相對人沒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都是由聲請人單獨照顧。因此上開協議不利於未成年子女,請求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由聲請人單獨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經合法通知,並未到場或委任代理人表示意見,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第2 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兩造於112年5月18日結婚,育有未成年子女甲,兩造於11

4 年4 月16日協議離婚,約定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權利義務之行使負擔由兩造共同任之,相對人長期沒有照顧未成年子女,有時候獨自遺留未成年子女一人在家,也沒有請合適的人照顧,就自己出門,婚後有賭博的行為,屢勸不聽,也沒有盡到共同扶養的責任;聲請人有穩定的收入,未成年子女所有的生活開銷也都是由聲請人獨自負擔,相對人沒有給付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用,自未成年子女出生後都是由聲請人單獨照顧等情,有戶籍謄本、通訊軟體翻拍照片在卷足參,堪信為真實。

(三)本院函囑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兩造及未成年子女進行訪視,訪視報告略以:聲請人自未成年子女出生以來持續擔任主要照顧者,已建立穩定的照顧模式及親子依附關係,具備相當之照顧能力以及教養意願;相對人拒絕接受訪視,而且在電話中表示同意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權利義務,為了維持未成年子女生活的穩定性以及符合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建議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的權利義務等語,有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115年7月14日蘭慈監字第115000168號函檢附改定親權訪視報告1 份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相對人之上開行為顯已對未成年子女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亦屬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應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3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6-08-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