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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親聲字第 95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聲 請 人 A03相 對 人 A04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應予免除。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為相對人A04之子,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但於聲請人四、五歲時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離異,聲請人由父獨自監護且負擔扶養責任,當時聲請人已係精神病患者,與相對人於離異後未曾再見面,聲請人由父親、叔叔、兩位姑姑一起照顧,成年後因無法與人正常生活,由叔叔委託友人提供聲請人能夠支付生活開銷的工作(搬運貨物)至今。近日聲請人突然接獲苗栗縣政府來函要求負擔相對人之生活照顧及安置事宜,聲請人亦是需要他人照顧的人,雖已漸漸能自食其力,但實無多餘的能力照顧相對人,且相對人過往無正當理由未扶養聲請人,情節重大,爰依法請求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相對人未到庭,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 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第1118條之1 第1 項、第2 項亦定有明文。核其立法理由係在以個人主義、自己責任為原則之近代民法中,徵諸社會實例,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形,此際仍由渠等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衡平,此種情形宜賦予法院衡酌扶養本質,兼顧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彈性調整減輕扶養義務。至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第1 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律仍令其負扶養義務,顯強人所難,爰明定法院得完全免除其扶養義務。

四、經查:㈠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年57歲,現

因健康狀況不佳,無謀生能力,相對人113、114年度所得均為新臺幣(下同)0元,名下無財產等情,有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稽,堪認相對人以其現有財產不能維持生活,自有受扶養之權利,聲請人係相對人之子女,現已成年,應對相對人負扶養之義務。

㈡本院囑託家事調查官進行調查,經家事調查官提出報告略以

:相對人目前雖全身癱瘓且居住於長照機構,但意識清楚,對於過往事實皆能夠聚焦並清楚描述。相對人與聲請人之父親離婚後,未盡扶養義務且未探視聲請人,為兩造不爭執事實,並有關係人等陳述以資佐證;相對人表示其在離婚前仍有扶養、照顧聲請人之事實,就此部分,兩造均未提出相關資料加以說明等語,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217號家事事件調查報告在卷為憑。另經關係人即聲請人之姑姑A01到庭陳述略以:聲請人父母都沒有帶過聲請人,是我母親(即聲請人之祖母)帶大的,聲請人爸爸離婚後住在中南部,知道聲請人有存款就硬要帶聲請人去南部,把聲請人錢花完了,還拿聲請人證件去借錢,欠錢後再把聲請人送回,後續才知道欠了很多錢等語;聲請人亦到庭陳稱:很小的時候見過媽媽,不清楚,沒有見面,沒有給付扶養費等語,亦有本院民國115年8月3日訊問筆錄附卷足稽。

㈢本院審酌上情,相對人雖未到庭,但對於其未給付聲請人扶

養費用,亦未承擔對聲請人之保護教養責任等情節均不爭執,足認相對人無正當理由對聲請人未盡扶養義務,已達民法第1118條之1 第2項所稱情節重大之程度,若現由聲請人負擔扶養相對人義務,顯失公平。從而,聲請人請求免除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125 條第2 項準用第104 條第3 項,裁定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日期:2026-09-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