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聲請人 即反聲請相對人 A01訴訟代理人 黃淑齡律師相對人 即反聲請聲請人 A02代 理 人 張藝騰律師複代理人 顏睿晟律師
王右潔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改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A03(男、民國0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A04(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單獨任之。
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得依附表所示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
反聲請駁回。
聲請及反聲請程序費用均由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按家事非訟事件之合併、變更、追加或反聲請,準用第41條、第42條第1項及第43條之規定。次按數家事訴訟事件,或家事訴訟事件及家事非訟事件請求之基礎事實相牽連者,得向就其中一家事訴訟事件有管轄權之少年及家事法院合併請求,不受民事訴訟法第53條及第248條規定之限制。前項情形,得於第一審或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為請求之變更、追加或為反聲請。家事事件法第79條及第4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即反聲請相對人A01(下稱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即反聲請聲請人A02(下稱相對人)改定關於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行使負擔,由本院以115年度家親聲字第9號受理,嗣相對人提起本件反聲請,聲請停止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改由未成年子女祖父即關係人A05擔任監護人,並請求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代墊之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是本聲請與反聲請均有關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及扶養,本件反聲請程序自屬合法,揆諸前揭說明意旨,本院自應合併調查、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本件聲請及反聲請答辯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子女A03、A04之母,聲請人與未成年子女之父即相對人於民國113年間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由相對人行使負擔。因於114年9月間,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有嚴重家暴行為,說要帶未成年子女去自殺,還有說要開瓦斯氣爆、割腕等行為,實已不適任親權人,未成年子女宜由聲請人行使負擔權利義務,爰聲請改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任之。又聲請人雖曾觸犯詐欺取財罪,然業經法院判處緩刑,並與被害人和解並賠償損失,相對人所言對聲請人過度抹黑。又兩造婚姻存續期間,未成年子女均由聲請人親自照料,祖父母從旁協助,後兩造離婚時,因相對人堅持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且聲請人感念祖父母對未成年子女過往之疼愛及照顧,聲請人始同意由相對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並約定扶養費由相對人全額負擔。於本件訴訟前,聲請人仍持續與相對人家屬聯繫未成年子女生活情形,持續關心,並無未善盡保護義務之情形。又兩造於離婚時既已約定由相對人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聲請人即無義務給付相對人所指之代墊扶養費等語。爰就本聲請部分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就反聲請部分聲明:反聲請駁回。
二、相對人答辯及反聲請聲請意旨則以:聲請人過往曾參與詐欺組織,有詐欺取財及洗錢相關犯行,足徵聲請人素行不良,無法成為未成年子女榜樣,使未成年子女可能模仿詐欺行為,若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子女親權人,並非最有利未成年子女之方案。又兩造離婚後,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感情疏離,聲請人經濟狀況不穩定、無適合之家庭支持系統,爰聲請停止兩造對未成年子女之親權。又關係人A05為未成年子女之祖父,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多年,經濟狀況穩定,對未成年子女生活作息、學習狀況及個人喜好均十分熟悉,由關係人A05擔任未成年子女監護人,應為適當。又兩造離婚時,相對人固曾表示不向聲請人請求扶養費,惟前開約定係建立於相對人不爭執未成年子女親權之情形,並非永久免除相對人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是聲請人既已提起改定親權請求,自應依不當得利規定,給付相對人所代墊之114年10月17日至115年9月7日間之扶養費共262,464元。爰就本聲請部分聲明:聲請駁回。就反聲請部分聲明:請宣告停止兩造對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並選定由關係人A05擔任監護人。聲請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262,464元。
三、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前項協議不利於子女者,法院得依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改定之。行使、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未盡保護教養之義務或對未成年子女有不利之情事者,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為子女之利益,請求法院改定之。法院為民法第1055條裁判時,應依子女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六、父母之一方是否有妨礙他方對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之行為。七、各族群之傳統習俗、文化及價值觀,民法第1055條第1、2、3項、第1055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又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並得指定監護方法、命其父母、原監護人或其他扶養義務人交付子女、支付選定或改定監護人相當之扶養費用及報酬、命為其他必要處分或訂定必要事項,兒童及少年福利及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父母之一方濫用其對於子女之權利時,法院得依他方、未成年子女、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為子女之利益,宣告停止其權利之全部或一部;民法第1090條亦規定甚明。又所謂濫用親權之行為,非僅指父母積極對子女之身體為虐待或對子女之財產以危殆行為而言,即消極不盡其父母之義務,例如不予保護、教養而放任之,或有不當行為或態度,或不管理其財產等,均足使親子之共同生活發生破綻,皆得認係濫用親權之行為(最高法院86年度臺上字第1391號判決參照)。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聲請人主張兩造原為夫妻,於113年間兩願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A03、A04權利義務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單獨任之之事實,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自堪信為真實。又相對人於114年9月9日21時許,相對人說要帶未成年子女自殺,並毀損家中電風扇、窗戶、玻璃及電話,並恐嚇其妹A07「如果妳敢開車載我小朋友,我就撞死妳」;同年月10日7時許,相對人在家爭吵要看未成年子女,並說如果不把未成年子女帶來要讓其母A06死等情,有本院114年度緊家護字第6號緊急保護令、114年度家護字第351號通常保護令、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4年度偵字第8775號起訴書、本院114年度苗簡字第1121號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查,堪認為真實。
(二)本院依職權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對相對人及未成年子女為訪視,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幼由關係人A05、A06照顧至今,從小生活在苗栗縣通霄鎮之住所,與關係人A05、A06建立親密且不可分離之依附關係,對目前照顧環境不宜變動過甚,建議由關係人A05擔任監護人等語。至社團法人高雄市基督教家庭服務協會之訪視結果略以:評估聲請人確基於對未成年子女之母愛親情、人身安全及正向身心發展而為本件主張;聲請人及其母親均有穩定工作及收入,居所空間寬敞,有閒置房間未來可提供未成年子女居住使用,社區生活及交通機能良好,親職功能、支持系統尚可等語。此有相關訪視報告在卷可參。
(三)本院另依職權請家事調查官就本件有無改定權利義務行使負擔必要為調查,結果略以:未成年子女過往生活及照顧支出、日常生活照顧責任,主要係由相對人父母承擔,相對人父母能提供未成年子女妥適生活照顧。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仍不定期瞭解未成年子女在幼兒園之情形,持續參加校園活動,未成年子女與聲請人在校園活動期間互動自然,未見明顯抗拒及疏離;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114年9月事件後,未成年子女對相對人有表現害怕情緒,親屬認為迄今未成年子女仍存有心理陰影。聲請人收入雖非高,但工作收入穩定,具一定可支配所得、家庭支持及可連結之社福資源,有一定程度經濟能力及支應未成年子女生活所需;聲請人母親能提供穩定協助,家庭支持系統單薄但尚稱穩定。總結而言,相對人單獨行使親權期間,未成年子女相關事宜多由相對人父母處理,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父母有穩定情感依附,但此為照顧支持系統一環,不足作為單獨維持親權安排之依據;相對人所為之前開家暴事件,已對親子互動造成實質影響,有具體不利未成年子女之情事。聲請人於兩造離婚後雖未擔任主要照顧者,仍能持續維持親子互動,其目前居住環境、支持系統及整體照顧規劃,尚能因應未成年子女需求,無具體事證認聲請人不適宜擔任親權人。基於未成年子女利益,本件有改定親權之必要,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建議改由聲請人行使負擔等語,此有本院115年度家查字第157號調查報告在卷可查。
(四)本院審酌:相對人於單獨行使或負擔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期間,實際照顧未成年子女者係相對人之父母,相對人難認已善盡保護教養義務;相對人又未思及未成年子女於114年9月間分別年僅6歲、3歲,尚屬幼小,竟於情緒失控時,以不當言詞使其等心生畏懼,更恫嚇家屬,所為確有不當,可認有對未成年子女不利之情事。聲請人於離婚後仍持續關心未成年子女,經濟能力穩定,照顧環境正常,有母親可擔任支持系統,並無不適任親權人之事由。至相對人父母過往照顧未成年子女狀況雖佳,亦有情感依附,生活環境之變動亦可能對未成年子女造成一定影響;惟此部分仍屬親屬照顧支持系統之一環,於考量親權歸屬時,仍應優先審酌以父、母自身之親職能力。又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曾涉犯詐欺犯行,不適宜擔任親權人云云,然查,依卷附起訴書、判決書、前案紀錄表所示,聲請人行為時為109年間,迄今已有多年,且聲請人已與該案件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經判處緩刑,聲請人亦僅有此筆前科紀錄。是聲請人並非犯罪成習,此案件情節亦與未成年子女之權益無直接關連,顯難僅因聲請人曾有犯罪紀錄,即認其不適任親權人。綜上,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及負擔改由聲請人任之,應較符合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本院既認未成年子女應由聲請人單獨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則反聲請請求停止兩造親權,改定關係人A05為監護人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復按法院得依請求或依職權,為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酌定其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民法第1055條第5項前段定有明文。父母子女天性,天下皆同,是本院基於對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之考量,避免兩造因認知差異影響會面交往,造成不必要的誤會,爰參考兩造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建議,酌定相對人與未成年子女之會面交往方式及期間如附表所示。而兩造均須遵守附表之指示,並盡力協調及幫助會面交往之進行,以期給予未成年子女最佳之成長環境,以維繫其間之親情。
六、關於反聲請之代墊扶養費部分:
1.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民法第105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其內容及方法,包含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之負擔(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554號、91年度台上字第1519號裁判意旨參照)。另基於私法自治與契約自由原則,法令並未限制父母間就未成年子女扶養義務分擔之約定,故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方法及費用之分擔,自得由父母雙方斟酌自身之履約意願、經濟能力等因素,本於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協議定之,於協議成立後倘其內容並無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無效,或依法律規定情事變更可以請求變更協議內容者,父母雙方契約當事人自應受其拘束。
2.經查,兩造於離婚時已約定聲請人無須支付相對人任何扶養費用之情,有離婚協議書1份在卷足參(見115年度家親聲字第137號卷第47頁),且為相對人提起反聲請時所自承。兩造既已就離婚後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之分擔方式為前開約定,在該約定未經合意變更、依法撤銷或因其他事由失其效力前,兩造均應受其拘束。相對人雖稱該協議係以「聲請人另行爭執未成年子女親權」為解除條件,然於離婚協議書上並無此解除條件之記載,難認此部分主張為真實;況此條件形同要求無論親權人即相對人有何不當行為,聲請人均不得要求改定親權,否則需承擔扶養費之不利益,顯然不利於未成年子女,有背於公共秩序及善良風俗之嫌。從而,聲請人於兩造離婚至今之所以未負擔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係基於兩造於離婚時之約定,自有法律上原因,本件並無相對人為聲請人「代墊」扶養費、而得主張不當得利可言。是相對人此部分反聲請,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附表:
一、本院114年家護字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有效期間內(至116年2月22日屆滿),相對人應依下列方式與未成年子女A03、A04會面交往:
(一)一般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第三週(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五下午6時至週日下午8時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由相對人三親等內成年親屬(例如:父母、伯父母、手足等)協助於會面起始時間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應於會面屆止時間將未成年子女送返聲請人住所。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得於前開成年親屬陪同下,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
(二)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民國奇數年(即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農曆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即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二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三親等內成年親屬得自會面起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並應於會面期限屆止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返聲請人住所。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得於前開成年親屬陪同下,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春節期間會面如與一般期間重疊,以春節期間會面辦法為優先,重疊之時間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三)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一般期間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方式外,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各增加10日、20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A03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日起算之連續10日、20日,相對人三親等內成年親屬得於上開期間起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應於會面期限屆止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返聲請人住所。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得於前開成年親屬陪同下,偕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前開增加之同住期間如與一般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重疊期間不計入同住日數,並順延至補足前開日數為止。
(四)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得於每週一、週三、週五下午7時至7時30分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話或視訊,聲請人應提供適當且不受干擾之空間及設備,以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視訊聯繫,不得無故阻撓、干涉或中斷。
二、本院114年家護字第351號民事通常保護令效期屆滿後,至未成年子女A03、A04年滿16歲以前:
(一)一般期間:相對人得於每月第一、第三週(以週五之日期計算第幾週)週五下午6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期間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應於當週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聲請人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相對人得於民國奇數年(即中華民國115年、117年,以下類推)農曆大年初三至大年初五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相對人得於民國偶數年(即中華民國116年、118年,以下類推)農曆除夕至大年初二與兩名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得自會面起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並應於會面期限屆止日下午8時,將未成年子女送返聲請人住所。會面交往期間,相對人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春節期間會面如與一般期間重疊,以春節期間會面辦法為優先,重疊之時間不另補行會面交往。
(三)寒暑假期間:除維持一般期間及農曆春節期間之會面方式外,相對人得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各增加10日、20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A03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此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日起算之連續10日、20日,相對人得於上開期間起始日上午9時至聲請人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期間得偕同未成年子女外出、同宿,並應於會面期限屆止日下午8時前,將未成年子女送返聲請人住所。前開增加之同住期間如與一般期間或農曆春節期間重疊,重疊期間不計入同住日數,並順延至補足前開日數為止。
(四)非會面式交往:相對人得於每週一、週三及未進行會面交往之週五下午7時至7時30分止,與兩名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話或視訊,聲請人應提供適當且不受干擾之空間及設備,以利未成年子女與相對人進行視訊聯繫,不得無故阻撓、干涉或中斷。
三、未成年子女A03、A04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相對人之探視方式與時間。
四、方法:
(一)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會面時間及方式、交付地點,但若未能達成共識,仍應依本會面交往方式執行。
(二)兩造應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如需取消或調整該次會面時間應至少提前2日通知他方,如因突發狀況需調整交付時間,應即時通知他方。
(三)兩造倘因故無法親自接送未成年子女,得委由三親等內成年親屬協助接送。
(四)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連同未成年子女健保卡及學校聯絡簿一併交付。
(五)若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父親節、母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聲請人應及時通知相對人,並不得拒絕相對人參加上開活動。
(六)未成年子女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事項(如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等),亦應即時通知他方。
(七)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繫方式、就讀學校若有變更,聲請人應及時通知相對人。
(八)兩造應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遵循友善父母原則,不得教導未成年子女仇視他方之觀念。倘有違反,依法得據為親權酌定或酌減會面交往次數等事件之不利參酌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