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4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兼法定代理人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A02(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A01之婚生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3於民國110年3月22日結婚,嗣於114年11月25日離婚,相對人A02於000年0月00日出生,因係聲請人與相對人A03婚姻存續中所受胎,依法受婚生之推定,然相對人A03於114年3月1日離家與聲請人分居後,在外結交男友,期間與聲請人未曾見面互動,嗣相對人A03提起離婚事件,兩造於114年11月25日於法院調解離婚成立,相對人A03告知聲請人:相對人A02非聲請人親生子女;因此聲請人知悉相對人A02非其親生子女,為此請求否認子女,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對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及親子鑑定報告均無意見,並請求法院依兩造合意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此有本院115年6月25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附卷為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 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明確。為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並正當化親子關係判決之對世效,明定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亦有家事事件法之立法要點供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法務部調查局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經載明於本院115年6月25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為憑。茲審酌上開親子鑑定報告之結論略以:A02不可能為A01所生等語,足見A02非A01之婚生子女,堪予認定。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又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 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 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相對人A03於000年0月00日生下相對人A02,從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A03婚姻關係存續期間,依前揭規定,相對人A02應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A02實非相對人A03自聲請人受胎所生,則聲請人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且兩造對於此不得處分事項之原因事實不爭執,業於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 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