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7號聲 請 人 黃培榕代 理 人 丁威中律師
林廷威律師相 對 人 楊佾芳代 理 人 雷皓明律師複代理人 吳怡臻律師
黃子菱律師上列聲請人聲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黃培榕與相對人楊佾芳間之婚姻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為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所明定。本件聲請確認婚姻關係存在事件,係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當事人對於兩造於民國115年1月19日所為之離婚協議書因證人湯博勳、黃祐謙均未親自見聞兩造離婚之合意而不符合離婚法定要件,兩造之離婚有無效之原因等事實,並不爭執,其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核無不合。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原係夫妻,於115年1月19日簽訂離婚協議書,由聲請人之友人湯博勳、聲請人之兄黃祐謙以證人身分證明,並於同日辦理離婚登記,惟兩造於訂立離婚書面時,係相對人事前於離婚協議書及相關附件上用印,嗣後再僅由聲請人持之前去請託證人簽章,證人均未能親見、親聞相對人確實有離婚之真意及合意,是證人既未親見或親聞兩造確有離婚之真意,兩造之離婚即欠缺法定之要件,應屬無效,則兩造之婚姻關係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兩願離婚書為證,且為相對人不爭執,兩造並同意以上開事實逕採為本件裁判基礎,有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1 份在卷足參,自堪信為真。按兩願離婚,應以書面為之,有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並應向戶政機關為離婚之登記,民法第1050條定有明文。故離婚為法定要式行為,該所謂二人以上證人之簽名,固不限於作成離婚證書時為之,亦不限於協議離婚時在場之人,始得為證人,惟究須親見或親聞雙方當事人確有離婚真意之人,始得為證人。查兩造於115年1月19日為離婚協議時,證人湯博勳、黃祐謙均未到場見聞兩造之離婚真意,足認並無二名以上證人在場親自見聞確認兩造離婚之真意,欠缺民法第1050條規定之法定要件,自不生離婚之效力。故聲請人請求確認兩造間婚姻關係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蔡旻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