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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10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0號聲 請 人 徐慶頴代 理 人 蔡其展律師相 對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代 理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身股)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3(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甲○○自A01(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於民國111年2月7日死亡)受胎所生之子女。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否認子女之訴,應以未起訴之夫、妻及子女為被告。子女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法律推定之生父為被告。前二項情形,應為被告中之一人死亡者,以生存者為被告;應為被告之人均已死亡者,以檢察官為被告,家事事件法第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A03請求確認訴外人A01非聲請人之生父,因A01於聲請人起訴前即已死亡,但本件仍有使聲請人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依上開說明,聲請人起訴請求否認推定生父之訴,以檢察官為相對人,即無不合。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3生母甲○○與訴外人A01於民國72年5月12日結婚,91年7月16日離婚。聲請人於00年0月0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為A01之子女,惟經甲○○告知,聲請人係自訴外人乙○○受孕所生。嗣經聲請人與訴外人乙○○於113年2月22日採驗,作親子血緣鑑定,足認聲請人之生父為乙○○,此有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可證。是以,聲請人確非甲○○自A01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依上開血緣鑑定報告逕為裁定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此有本院115年4月23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附卷為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明確。為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並正當化親子關係判決之對世效,明定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亦有家事事件法之立法要點供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不爭執,經載明於本院115年4月23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為憑。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送檢註明為乙○○與A03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3 PP值=0.0000000000。依據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及其立法要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足見聲請人非甲○○自A01受胎所生,堪予認定。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又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甲○○於00年0月00日產下聲請人,從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甲○○在與A01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聲請人應視為甲○○與A01之婚生子女。然聲請人實非甲○○自A01受胎所生,詳如前述,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兩造對於此不得處分事項之原因事實不爭執,業於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從而,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依前揭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末按敗訴人之行為,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者,因該行為所生之費用,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全部或一部,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勝訴之判決,然否認子女事件,依法必須藉由法院裁判始能還原身分,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之行為是伸張或防衛其身分權所必要。因此,本院認本件訴訟費用應由勝訴之聲請人負擔,始稱公允。

七、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裁判日期:2026-08-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