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1號聲 請 人 鄧誠燁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 鄧筠宸相 對 人 李曉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A02(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相對人A04(民國00年0月0日生,護照號碼:M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存在。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起訴請求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確認親子關係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聲請人與相對人對於兩造之間存在親子關係之事實並不爭執,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民國115年4月7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下稱A01)與相對人交往期間懷孕,雙方未結婚,嗣A01於000年00月0日生下聲請人A02(下稱A02),因相對人為大陸籍人士另案於臺南看守所羈押中,相對人實為A02之生父,未來恐遭遣返出境,兩造間之法律關係將因親子身分不明確而隨之變動,自有確認本件親子關係存在之必要,爰依法請求確認A02與相對人間之親子關係存在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按就法律所定親子關係有爭執,而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得提起確認親子關係存在之訴,家事事件法第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故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苟具備前開要件,即得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之利益。此確認之利益,在被告就該親子關係之存否有爭執時,得認為原告有確認之利益,縱使就身分關係之存否,當事人間無爭執,如有更正戶籍上之記載,使身分關係明確之必要時,亦得認為有確認之利益。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家事事件法第68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
四、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居民身分證、往來台灣通行證、戶籍謄本、相對人信函、卡片、生活照片為證,核與本院依職權函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屬實,並有法務部調查局115年5月8日調科肆字第11523001020號函所附DNA鑑識實驗室鑑定書附卷可稽。而上開鑑定書結果略以:聲請人A02之各項DNASTR型別與相對人A04之相對應型別均無矛盾,符合一親等血緣關係遺傳法則,一親等血緣關係閾值10,000以上,其一親等血緣關係機率為99.99﹪以上,聲請人A02極有可能為相對人A04所生等語,自堪信聲請人2人之主張為真。從而,聲請人A02請求確認相對人間親子關係存在,即有理由,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