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家調裁字第13號聲 請 人 莊碧雲相 對 人 林怡青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改定聲請人A01為未成年人A03(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未成年人A03同居之外祖母,相對人為未成年人之母。未成年人父親不詳,相對人目前在監服刑,無法照顧未成年子女。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人同住,故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較符合未成年人之利益,爰依法聲請對於未成年人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定由聲請人任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並同意聲請法院逕依聲請人之聲明裁定如主文所示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改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見相同,並經合意聲請本院為裁定,有本院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對於養父母,並得請求法院宣告終止其收養關係;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規定。
五、經查:
(一)聲請人主張其為未成年人之外祖母,未成年人目前與聲請人同居生活,由聲請人照顧未成年人生活起居,並為實際之教養及負擔生活費用,相對人A02為未成年人之母,未與子女同居生活,目前在監服刑,無法實際照顧子女之生活起居,無法善盡保證教養子女之義務;相對人同意由聲請人繼續照顧未成年人,並由聲請人行使監護人職務等情,有戶籍謄本、法務部矯正署臺中女子監獄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又相對人同意將監護權交由聲請人行使等語,有前開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附卷可查,故有選定監護人之必要。
(二)本院審酌相關訪視紀錄及調查證據結果,認聲請人目前與未成年人同住、照顧未成年人,聲請人身心狀況正常,自相對人入監以來,聲請人即與未成年人同住並擔任主要照顧者,且目前未成年人由聲請人委託監護,惟無法協助辦理未成年人郵政帳戶事宜,影響未成年人之日常生活,且對於由聲請人聲請擔任監護人之案件,相對人完全知情同意,且查無其他不適任監護人之情事,故認由聲請人擔任未成年人之監護人,應符合未成年人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