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0號聲 請 人 A01訴訟代理人 張珮瑩律師相 對 人 A02
A03上 一 人特別代理人 A05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相對人A03(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之子女。
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按對於無訴訟能力人為訴訟行為,因其無法定代理人,或其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恐致久延而受損害者,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1項定有明文。前揭規定於家事訴訟事件準用之(家事事件法第51條參照)。本件相對人A03為無訴訟能力之人,與相對人A02之訴訟利益相反,母親A01則為聲請人,為此,經聲請人聲請,本院於115年8月14日選任A05為原告之特別代理人。
貳、實體事項: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與相對人A02於民國111年4月19日結婚,112年9月11日協議離婚,相對人A03於000年0月0日出生,依法受婚生推定為相對人A02之子女,嗣經相對人A03與訴外人A05於115年5月12日採驗,作親子血緣鑑定,鑑定結果無法排除相對人A03與訴外人A05之親子關係,足認相對人A02與相對人A03並無血緣關係,此有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可證。是以,相對人A03確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為此,依法聲請裁判如主文所示。
二、相對人A02對聲請人之主張不爭執,並同意法院依上開親子鑑定報告逕為裁定,且相對人A03之特別代理人(即相對人A03之生父A05,詳後述)亦積極於115年5月12日為本件之親子鑑定,足見特別代理人亦同意聲請人之主張。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2章第3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及相對人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此有本院115年8月27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附卷為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四、次按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認有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限期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但為聲請之當事人應釋明有事實足以懷疑血緣關係存否者,始得為之;命為前項之檢驗,應依醫學上認可之程序及方法行之,並應注意受檢驗人之身體、健康及名譽;法院為第1項裁定前,應使當事人或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明確。為依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保障子女有獲知其血統來源之權利,並正當化親子關係判決之對世效,明定於未成年子女為當事人之親子關係事件,就血緣關係存否有爭執,法院於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當事人或關係人接受血型、去氧核醣核酸或其他醫學上之檢驗,此亦有家事事件法之立法要點供參照。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戶籍謄本、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之親子鑑定結果報告在卷可稽,且為相對人A02不爭執,經載明於本院115年8月27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為憑。依前開鑑定報告所載:A05與A03之親子關係指數(CPI)為695775.0000000親子關係概率(PP)為99.0000000%,結論:根據DNA標記之分析結果,無法排除A05與A03之親子關係。依據前揭家事事件法第68條規定及其立法要點,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檢驗方法鑑定子女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足見相對人A03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堪予認定。
五、按從子女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為受胎期間;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又前項否認之訴,夫妻之一方自知悉該子女非為婚生子女,或子女自知悉其非為婚生子女之時起2年內為之,但子女於未成年時知悉者,仍得於成年後2年內為之;民法第1062條第1項、第1063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於000年0月0日產下相對人A03,從出生日回溯第181日起至第302日止之受胎期間,係在聲請人與相對人A02婚姻關係存續中,依前揭規定相對人A03應視為聲請人與相對人A02之婚生子女。然相對人A03實非聲請人自相對人A02受胎所生,聲請人據此提起本件否認婚生子女之訴,兩造對於此不得處分事項之原因事實不爭執,業於調解時合意聲請本院逕為裁定,依前揭民法第1063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規定,本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宜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