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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2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1號聲 請 人 林尤馨卉

周吳承恩相 對 人 曹蕙卿上列聲請人聲請未成年人監護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選定聲請人A002(民國00年00月0日出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未成年人甲○○(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之監護人。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02為未成年人甲○○之祖母,聲請人A001為甲○○之表姑,相對人A03(下稱相對人)為未成年人甲○○(下稱甲○○)之母,相對人與甲○○之父周詩傑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經調解離婚,並約定由周詩傑單獨行使甲○○之親權,嗣周詩傑於115年3月11日死亡,甲○○之親權依法則改由相對人行使,然相對人於甲○○約2歲時即離家未再與之共同生活,在外租屋且有多筆債務,鮮少與甲○○會面互動,相對人整體經濟與生活狀況難以給予甲○○適切教養,甲○○持續與二名聲請人同住,並由其等實際負責生活起居與扶養費用,相對人亦曾於115年3月20日將甲○○之相關事務委託予聲請人A001處理,嗣經兩造評估商議,並考量甲○○之最佳利益,爰依法請求由聲請人A002擔任甲○○之監護人等語。

二、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主張之事實不爭執,並同意本件請求。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聲請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事件,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而聲請人主張有選定未成年人監護人之事由,為相對人A03所不爭執,且兩造就解決本事件之意思相同,並經其等於調解時陳明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有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可參,本院自應依上開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次按父母或監護人對兒童及少年疏於保護、照顧情節嚴重,或有第49條、第56條第1項各款行為,或未禁止兒童及少年施用毒品、非法施用管制藥品者,兒童及少年或其最近尊親屬、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得請求法院宣告停止其親權或監護權之全部或一部,或得另行聲請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法院依前項規定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得指定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之負責人或其他適當之人為兒童及少年之監護人;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71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選定或改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人之最佳利益,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人之年齡、性別、意願、健康情形及人格發展需要。二、監護人之年齡、職業、品行、意願、態度、健康情形、經濟能力、生活狀況及有無犯罪前科紀錄。三、監護人與受監護人間或受監護人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及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094條之1亦有明定。

五、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除戶謄本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且為相對人所不爭執,二造並同意聲請人A002擔任甲○○之監護人,有同意書及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聲請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在卷為憑(本院卷第57頁、99頁),另經本院職權函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甲○○,提出報告略以:聲請人A002為甲○○之祖母,在日本生活約18年,有穩定工作,相對人已與聲請人A002詳細商量甲○○日後教養規劃,同意聲請人A002偕同甲○○前往日本生活,甲○○在聲請人A002照顧期間,未有明顯不當或疏忽情事,觀察甲○○與聲請人A002互動時,並無表現明顯疏離或衝突,與A002亦多有互動(本院卷第103至111頁),應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是本院綜核前開事證,審酌甲○○之父已死亡,聲請人A002為甲○○之祖母,現為甲○○之主要照顧者,協助甲○○處理日常生活事務,亦查無聲請人A002對甲○○有未盡保護教養或不利之情事,是依照護之繼續性、主要照顧者原則,本院認由聲請人林尤馨擔任甲○○之監護人,應符合其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120條第2項、第104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紀雅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明芳

裁判日期:2026-09-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