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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調裁字第 2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23號聲 請 人 A01相 對 人 A02上列聲請人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A01為相對人A02之子,依法對於相對人負有扶養義務,但聲請人自幼由祖父母扶養,相對人對聲請人有嚴重家暴行為,更會在打完聲請人後在傷口上抹鹽巴,相對人為娶第三人,威脅聲請人之母不成,在聲請人之母水杯裡下安眠藥拍聲請人之母裸照,使聲請人之母離家出走,聲請人便由相對人監護;相對人至泰國工作,其所賺都僅供自己花用,還會偷聲請人祖母的錢,後來相對人與泰國籍女子再婚,花費全由聲請人祖母付出,不給相對人就以死要脅,聲請人也於18歲時結婚,卻聽聲請人配偶稱:相對人在聲請人配偶上班時到聲請人與配偶所住房間偷錢;聲請人中風2次,相對人從未關心,只顧著把好的都留給其後所生之女兒,為此聲請免除聲請人對相對人之扶養義務等語。

二、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2 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 編第2 章第

3 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兩造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家事事件,此有本院115年9月10日調解紀錄表、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附卷為憑,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

三、次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受扶養權利者有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者,或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民法第1118條之

1 亦定有明文。惟按非訟事件須有保護利益,始有聲請之必要,此即程序法上之權利保護必要要件,而所謂「權利保護必要」,乃指欲得勝訴裁判之當事人,有保護其權利之必要,亦即在法律上有受裁判之利益而言,如欠缺此要件,其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茲扶養事件為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1項第5款之家事非訟事件,當事人具有部分處分權,而聲請減輕或免除扶養義務事件,本有其特定之程序機能、目的,程序上亦與司法資源之有效利用相關,如相對人並未對聲請人請求扶養費之意思,則聲請人預先聲請減輕或免除其扶養義務,基於保護必要性之考量及節制司法資源之利用,自仍應駁回其聲請。

四、經查,聲請人為相對人之子,為扶養義務人,相對人現年67歲,其113、114年度所得分別為新臺幣(下同)329,640元、343,080元,名下財產有汽車1輛,顯示相對人仍有相當之工作能力,且得維持自己之生活;又聲請人於本院調解程序中陳稱:目前沒有收到任何機構要我負擔相對人之費用,我是先提出本件請避免將來要扶養相對人等語,及相對人陳稱:伊現在也有在工作等語,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為憑,揆諸前開說明,相對人現有工作能力,亦未有事證證明相對人已不能維持生活,難認本件聲請具權利保護必要,其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日期:2026-09-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