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調裁字第8號聲 請 人 陳宛誼相 對 人 吳清峯
王蘭英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確認聲請人陳宛誼(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與吳清峯(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之親子關係不存在。
確認聲請人陳宛誼與羅甘和(男、民國00年00月00日生、民國114年8月2日歿、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間親子關係存在。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之母陳麗娟與相對人吳清峯婚姻關係存續期間與已歿之訴外人羅甘和交往、懷孕後,於民國00年0月0日生下聲請人,聲請人自幼即與羅甘和共同生活,並受其扶養,惟羅甘和已於114年8月2日歿,無法直接進行親子鑑定,擬以聲請人與羅甘和之母即相對人王蘭英進行DNA檢驗,此有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蘭英間為祖孫關係鑑定之親緣DNA鑑定報告可證,而提起本件訴求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二、按家事事件除第3條所定丁類事件外,於請求法院裁判前,應經法院調解;前項事件當事人逕向法院請求裁判者,視為調解之聲請,但當事人應為公示送達或於外國為送達者,不在此限。家事事件法第23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定。本件聲請人主張與相對人吳清峯間並無真實的親子血緣關係存在,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蘭英已歿之子羅甘和才有真實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均屬家事訴訟事件,且非屬家事事件法第3條第4項所定之丁類事件,應視為調解之聲請。又確認親子關係不存在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聲請人與相對人同意以本件卷附之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之鑑定結果沒有意見,同意以之逕採為本件裁判基礎,合意聲請本院裁定,此有本院不得處分事項當事人合意法院裁定權利事項告知書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規定由本院為裁定,合先敘明。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口名簿、中國醫藥大學附設醫院死亡證明書、照片、聲請人陳宛誼出生證明書、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DNA基因圖譜型別分析報告為證。上開分析報告略以:送檢註明為王蘭英與陳宛誼之檢體,其相對應之X染色體DNA型別均無不符,獲得累積似然比為23569.2等語,是以聲請人與相對人王蘭英間之祖孫關係應可認定,且均為兩造所不爭執,足認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吳清峯間並無親子血緣關係存在,其真正之生父係相對人王蘭英已歿之子羅甘和等節為真實。又無任何反證可以證明相對人吳清峯與聲請人有何親子血緣關係,可資否認分析報告之科學推論,則綜合上開事證,足見相對人吳清峯與聲請人間,並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聲請人非相對人吳清峯之子女,而係羅甘和之子女之情應堪採信。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確認相對人吳清峯與聲請人間親子關係不存在、訴外人羅甘和與聲請人間親子關係存在,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聲請人之請求雖獲准,然相對人乃依法消極應訴,應認相對人之行為,乃是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81條第2款規定,本件程序費用應由聲請人負擔,較為公允。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之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洪鉦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