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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家陸許字第 3 號民事裁定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5年度家陸許字第3號聲 請 人 陳雅恒代 理 人 鄭賽荷相 對 人 陳俊龍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大陸地區離婚判決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所為(2011)蕉民初字第738號民事判決。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在大陸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不違背臺灣地區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得聲請法院裁定認可;前項規定,以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或為執行名義者,始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4條第1、3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認可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蕉城區人民法院所為(2011)蕉民初字第738號民事判決,業據提出經大陸地區福建省寧德市三都澳公證處予以公證,且經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予以驗證之前揭民事判決書、證明書、公證書等件為證,參諸上開判決關於聲請人對相對人提出離婚訴訟之內容,雖大陸地區與我國法律不盡相同,然尚不致違背我國有關離婚等規定之基本精神,亦符合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準此,前開民事判決並未違背臺灣地區之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且在臺灣地區作成之民事確定裁判、民事仲裁判斷,已得聲請大陸地區法院裁定認可,亦據大陸地區最高人民法院於89年(即西元2000年)1月24日公告在案。從而,揆諸首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認可。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曾建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相符。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用。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鉦翔

裁判日期:2026-10-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