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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7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7號原 告 A02被 告 A03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等(含未成年子女親權酌定、扶養費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二、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任之。

三、被告得依附表方式與未成年子女甲○○會面交往。

四、被告應自本件裁判確定日起至未成年子女甲○○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給付子女扶養費新臺幣12,000元予原告。

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全部到期。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事實概要:

一、原告起訴意旨略以: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月11日結婚,於000年0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甲○○(年籍詳如主文),婚後本同住苗栗縣○○鄉○○000○0號之原告娘家,惟子女出生後,被告搬離原告娘家,至鄰近之工作處機車行居住,與原告、子女分居迄今已逾3年。被告生活作息不正常,經常白天睡覺,致機車行經營不善,積欠貨款、房租,常向原告索討金錢,原告常以自身存款、工作收入墊付被告之欠債,且被告坦承曾吸食毒品,曾傳「我敢在大家前面承認我吸毒吃藥,我敢承認我錯」、「我做錯什麼事情,我會一一解釋交代清楚,包括吸毒吃藥跟為什麼」、「欠妳錢」等訊息予原告,被告亦經常傳送「以為我又要想不開、又要鬧自殺」、「到底有沒有要簽名(離婚)」、「在繼續這種死要凹、死不認錯的態度,到時候不是只有監護權而已,連甲○○人我都要帶走」、「不是只有妳會擺爛而已,妳要繼續這樣,死要凹、死不認錯,不要說妳鄰居,整個公館鄉的人都知道我也無所謂,看誰比較丟臉,看妳玩不玩的起,輸不輸的起」、「跟我說一直逼妳簽字一樣,很敢講」等訊息予原告,語帶騷擾、恐嚇之意涵,致原告產生莫大精神壓力。

兩造對日常生活、財務、子女教養等有巨大分歧,被告無法理性溝通,彼此無法互信扶持,婚姻關係客觀上已難維持,所生之破綻係被告所造成,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請求判准兩造離婚。

(二)被告收入不穩,坦承有吸毒惡習,長期未扶養照顧未成年子女甲○○,亦未負擔子女之扶養費,僅假日偶爾至原告娘家與子女玩耍,近期將子女帶離後,則將子女帶給婆婆、小姑照顧,便一走了之,未善盡父親之責。自子女甲○○出生後,係由原告獨力扶養照顧及負擔扶養費,基於幼兒隨母、繼續照顧原則,為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請求判命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並請求參酌113年度苗栗縣每人每月支出為新臺幣(下同)22,019元,酌定兩造平均負擔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至子女甲○○成年時為止。

二、被告未具狀答辯,亦未提出佐證資料,僅到庭答辯略以:不同意離婚,不同意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希望共同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經營機車行,願意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希望隔週假日帶子女回來過夜,增加與子女相處時間等語。

貳、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離婚部分:

(一)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項定有明文。上開條文規定之立法意旨,在符合現代多元化社會之需要,使裁判離婚之事由較富彈性,其判斷之標準為婚姻是否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而婚姻是否已生破綻無回復之希望,不可依主觀的標準,即從原告已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主觀面加以認定,而應依客觀之標準,即難以維持婚姻之事實,是否已達倘處於同一境況,任何人均將喪失維持婚姻意欲之程度而定(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15 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婚姻係以夫妻共同生活為目的,此共同生活體,須夫妻共同經營生活,倘事實上一方於婚後對於家庭及婚姻生活毫無責任感,未為任何付出,雙方誠摰互信之感情基礎已經不復存在,依一般人之生活經驗,顯然難期修復,雙方共同生活的婚姻目的已經不能達成,應可認係民法第1052條第2項所定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

(二)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1月11日結婚,於000年00月0日生育未成年子女甲○○,婚後本同住苗栗縣○○鄉○○000○0號之原告娘家,惟子女出生後,被告搬離原告娘家,至鄰近之工作處機車行居住,與原告、子女分居迄今已逾3年,且被告收入不穩,坦承有吸毒惡習,曾傳「我敢在大家前面承認我吸毒吃藥,我敢承認我錯」、「我做錯什麼事情,我會一一解釋交代清楚,包括吸毒吃藥跟為什麼」、「欠妳錢」等訊息予原告,被告亦經常傳送「以為我又要想不開、又要鬧自殺」、「到底有沒有要簽名(離婚)」、「在繼續這種死要凹、死不認錯的態度,到時候不是只有監護權而已,連甲○○人我都要帶走」、「不是只有妳會擺爛而已,妳要繼續這樣,死要凹、死不認錯,不要說妳鄰居,整個公館鄉的人都知道我也無所謂,看誰比較丟臉,看妳玩不玩的起,輸不輸的起」、「跟我說一直逼妳簽字一樣,很敢講」等訊息予原告,語帶騷擾、恐嚇之意涵,致原告產生莫大精神壓力等情,業據其提出原告及子女之戶籍資料、兩造之對話紀錄截圖等件為證,並經本院調閱被告之戶籍資料、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參照屬實,核與原告母親張美珍於115年8月27日到庭證述之情節相符,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

(三)被告曾於115年5月21日到庭答辯略以:不同意離婚,不同意未成年子女甲○○之權利義務由原告單獨行使負擔,希望共同親權,並由原告擔任主要照顧者,被告經營機車行,願意每月支付子女扶養費,希望隔週假日帶子女回來過夜,增加與子女相處時間等語,惟未提出答辯狀及佐證資料,對原告主張兩造婚後多有爭執、長年分居、各自生活,由原告獨力扶養子女等情並未爭執,亦未提出任何反證。衡諸本件調解、審理期間,兩造持續分居、各自生活,被告雖開始積極與子女會面交往,仍未支付子女之扶養費用,經通知參加本院初階親職課程、進階親職團體,被告均拒不參加,經本院轉介家事商談服務,兩造對婚姻關係之處理或子女相關事務之安排,均欠缺雙向協商或共同決策之溝通模式,未見形成共識,經本院合法通知到庭,被告更未於115年8月27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意見,未見兩造之夫妻關係有何修復、轉圜之餘地。

(四)綜上論述,兩造分居迄今已逾3年,長年各自生活、情感疏離,被告收入不穩,亦有吸毒習性,未善盡為人夫、為人父之責,更屢傳離婚等訊息騷擾原告,顯非一般正常夫妻相處模式,婚姻中夫妻間互愛、互信、互諒基礎日漸喪失,雙方徒有夫妻之名而無夫妻之實,足認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破綻已深,難有回復之望,且已達於任何人處於同一情境,均將喪失繼續維持婚姻希望之程度,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就該離婚事由觀之,被告顯有高度可歸責,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規定部分,無庸再為審究,併予敘明。

三、酌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行使負擔部分:

(一)按夫妻離婚者,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依協議由一方或雙方共同任之。未為協議或協議不成者,法院得依夫妻之一方、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請求或依職權酌定之,民法第1055條第1 項定有明文。

又法院決定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應以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為原則,尤應注意:一、子女之年齡、性別、人數及健康情形;二、子女之意願及人格發展之需要;三、父母之年齡、職業、品行、健康情形、經濟能力及生活狀況;四、父母保護教養子女之意願及態度;五、父母子女間或未成年子女與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感情狀況,同法第1055條之1亦有明文。又法院為審酌子女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家事事件法第106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本院依職權函請財團法人苗栗縣私立徐月蘭社會福利慈善事業基金會訪視兩造及未成年子女,經函覆訪視報告略以:原告自述為超商正職人員,兼職保險業務,月收入約33,000元至34,000元,過往需支應被告開銷及家庭支出,又替被告負擔信貸債務越70萬而無存款,表示希望單獨行使親權,請求被告給付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作為子女之教育基金;被告自述經營機車行至今,每月收入約50,000元至60,000元,有小額債務約60,000元,機車行地點為租賃,月租17,000元,希望共同行使親權,或單獨行使親權,如原告單獨行使親權則不願負擔任何費用;原告為子女之長期照顧者,對子女生活所需較為清楚,長期皆由原告負擔子女扶養費,對子女較注重安全、規矩,原告父母一直協助原告共同照顧兩造子女,家庭支持系統較為完善;被告提出共同行使親權,照顧時間平均分配,然未成年子女長時間轉換居住地點,對教養若無一致,未成年子女將無所適從,以最小環境變換對未成年子女較佳,過往被告對未成年子女未有實質扶養行為,原告提出離婚訴訟後,才開始積極接觸未成年子女,建議由原告單獨行使親權。

(三)本院請家事調查官提出調查報告略以:未成年子女自出生後,其日常照顧、生活安排及相關費用,長期由原告及母系親屬負責,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被告過往對子女之日常照顧及重要事項參與有限,迄未實際負擔子女扶養費,調查過程自陳對子女相關事務不熟悉,被告陳述內容多有變動,對相關照顧安排未有穩定立場,對扶養責任之認知仍有提升空間,本件經轉介家事商談,兩造對婚姻關係之處理或子女相關事務之安排,均欠缺雙向協商或共同決策之溝通模式,未見形成共識,尚難期待兩造能就未成年子女事務進行妥適的溝通與協調,考量未成年子女已建立穩定照顧模式,建議原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主要照顧者等語。

(四)茲審酌兩造之未成年子女出生後,自幼由原告扶養照顧及負擔扶養費,原告熟悉子女之日常照顧及重要事項,與子女之情感依附較為緊密,原告娘家親屬可提供穩定之照顧資源,原告家庭支持系統甚為完善,足認原告係合適之親權人。被告對子女雖表達關愛之情,及行使親權之意願,希望增加與子女會面時間,本件審理期間開始積極會面,然考量被告過往並未實際照顧子女,欠缺照顧子女之經驗,亦未穩定負擔子女扶養費用,未曾具體承擔扶養責任,且與子女之情感依附關係較為疏離,對子女之日常照顧事務並不熟悉,本件調解、審理期間,亦抗拒參加相關之親職課程,難以認定具有良好之親職能力或友善父母觀念,顯非合適之親權人。並考量兩造難以妥善溝通、協議子女之相關照顧事宜,顯不適宜共同擔任親權人。為此,基於未成年子女之最佳利益,本件酌定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原告單獨任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惟被告得與子女會面交往,以維繫父女親情,協力陪伴、照顧子女,並求子女身心健全成長;原告亦應基於友善父母原則,積極協助被告與子女會面交往,會面交往之時間、地點、方式,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及附表所示。

四、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定有明文。所謂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包括扶養在內,自父母對未成年子女行使或負擔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本質而言,此之扶養義務應屬生活保持義務,而不受民法第1117條第1項規定之限制,即不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為限(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219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法院酌定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時,得命未行使或負擔權利義務之一方給付扶養費。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原告聲明之拘束;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給付定期金者,得酌定逾期不履行時,喪失期限利益之範圍或條件,並得酌定加給之金額。但其金額不得逾定期金每期金額之2分之1,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1項、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1、2、4項亦有明文。兩造經本院判決離婚,並酌定由被告擔任未成年子女之親權人,子女扶養費之分擔,兩造尚未協議,被告請求本院酌定原告應負擔之子女扶養費,自屬有據。

(二)查原告現為超商正職人員,另兼職保險業務,112、113年所得為29,064元、333,721元,名下無財產,財產總額為0元;被告現經營機車行,112、113年所得為73,713元、56,260元,名下有1筆車輛,財產總額為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參。考量未成年子女之生活費用,性質上屬日常生活開銷,難以一一檢附收據,參酌行政院主計處就我國各縣市所為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中,關於「消費支出」之項目,包含食品費、飲料費、衣著及鞋襪費用、燃料及水電費、家庭設備及家事管理費、保健醫療費用、運輸通訊費用、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費用與其他雜項支出,已涵蓋日常生活所需之食衣住行育樂各項費用在內,應屬扶養未成年子女所需各項費用之客觀標準,爰依行政院主計處114年度臺灣地區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兩造子女所居住之苗栗縣,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4,490元,以此標準估算子女所需扶養費用,應屬公允。

(三)茲審酌兩造正值青壯年,具有工作能力,參酌上揭財產及所得情形,併考量原告長期實際負責子女之生活照顧責任,開銷非輕,原告所付出之勞力亦非不能評價為扶養費之一部,兼衡兩造之經濟狀況,及未成年子女甲○○年滿3歲,需支出相當金額之生活及教育費用,依目前社會經濟狀況與一般國民生活水準,及扶養費用係本於一定親屬身分關係所生之請求,具有未來展望性、繼續性給付之特性,爰酌定未成年子女甲○○每月所需扶養費為24,000元,由兩造平均分擔子女扶養費,即被告應每月給付子女甲○○扶養費12,000元。

(四)另請求給付子女扶養費部分,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費用,其費用需求係陸續發生,並非應一次清償或已屆清償期之債務而得命分期給付,屬定期金性質,為確保未成年子女受扶養之權利,併依家事事件法第107條第2項準用第100條第4項之規定,爰酌定如遲誤一期未履行,其後三期視為全部到期,以維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3項。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處理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李麗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7 日

書記官 陳宜欣(附表:被告A03與子女會面方案)

一、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以前:

(一)一般期間:被告A03得於每月第一、三、五週之週五未成年子女放學後,至未成年子女甲○○就讀之幼兒園或學校(目前為私立全有幼兒園),接回未成年子女會面、外出、同宿2晚,並應於當週日下午6時前將未成年子女甲○○送返原告A02住所。

(二)農曆春節期間:被告A03得於每年農曆除夕上午9時至原告A02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甲○○進行會面、外出、同宿,並應於大年初三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甲○○送返原告A02住所。春節期間會面如與一般期間會面重疊,以春節期間會面方式為優先。

(三)寒暑假期間: 除以上之會面方式外,被告A03得於未成年子女就讀國小後之寒、暑假期間,各增加寒假10日、暑假20日與未成年子女同住(寒、暑假皆依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行事曆為準),同住時間由兩造協議可為連續性或間斷性;如協議不成,則自假期開始當日起算之連續10日、20日,被告A03得於上開期間起始日上午9時至原告A02住所接回未成年子女進行會面、外出、同宿,並應於會面期限屆止日下午6時將未成年子女甲○○送返原告A02住所。

(四)特殊節日: 如「一般期間會面交往」適逢連續假日,則當週會面交往時間為連續假日起始日之上午9時,至連續假日末日之晚上6時,接送方式及地點同上。

(五)非會面式交往:被告A03得於每週一、三、五下午7時至8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話或視訊,原告A02應提供電話或視訊之相關協助;被告A03與未成年子女會面期間,原告A02得於每日下午7至8時與未成年子女進行通話或視訊,被告A03應提供電話或視訊之相關協助。

二、未成年子女甲○○年滿16歲以後:兩造應尊重未成年子女之意願,由其自行決定與被告A03之探視方式與時間。

三、方法:

(一)兩造得自行協議調整會面時間及方式、交付地點,但若未能達成共識,仍應依本會面交往方式執行。

(二)兩造應準時交付未成年子女,會面時間以原約定時段為準,不因任一方遲延而順延或補足,以維持未成年子女既有作息及活動安排之穩定。被告A03如無故遲延逾30分鐘未接回未成年子女,得視為放棄該次會面。

(三)兩造如需取消或調整該次會面時間應至少提前3日通知他方,如因突發狀況需調整交付時間,應即時通知他方。

(四)兩造交付未成年子女時,應連同未成年子女學校聯絡簿及健保卡一併交付。

(五)若遇未成年子女就讀學校之重大活動,例如校慶、畢業典禮、校外教學、父親節、母親節或班親會等可讓家長出席者之活動,原告A02應及時通知被告A03,並不得拒絕被告A03參加上開活動。

(六)未成年子女如患病或遭遇事故,兩造應為必要之醫療措施,善盡保護教養義務,倘未成年子女有重大醫療事項(如住院、手術、侵入性治療或檢查等),亦應即時通知他方。

(七)未成年子女之居住地址、聯繫方式、就讀學校若有變更,原告A02應及時通知被告A03。

(八)兩造應注意未成年子女身心發展,不得有危害未成年子女身心健康之行為,並應遵循友善父母原則,不得教導未成年子女仇視他方之觀念。倘有違反,可能作為改定親權或減少會面交往次數等訴訟之依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