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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1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10號原 告 A01被 告 A02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事項:被告A02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爰依原告A01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於民國96年10月14日結婚,婚後被告來臺與原告同住,被告因積欠賭債,於111年5月18日出境後,即無音訊,被告顯有惡意遺棄之情事,兩造間未共同生活已久,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爰依民法第1052條第1 項第5 款之及同條第2 項之規定訴請判決離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判決離婚之事由,依臺灣地區之法律;夫妻之一方為臺灣地區人民,一方為大陸地區人民者,其結婚或離婚之效力,依臺灣地區之法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2條第2 項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臺灣地區人民,被告為大陸地區人民,兩造間判決離婚之事由及離婚之效力,即應適用臺灣地區法律相關規定以決之。

(二)復按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他方得向法院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第1 項第5 款定有明文。本款所定之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遺棄之客觀事實,尚須有主觀上之惡意為必要。此之惡意,係指有故意或害意之謂,且不限於直接故意,未必故意亦包括在內。因此遺棄者具有積極破壞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固有惡意之存在,凡有容認夫妻共同生活關係廢止之意思,亦應包括在內。又所謂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者,係指夫或妻無正當理由,不盡同居或支付家庭生活費用之義務而言,不僅須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並須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始為相當(最高法院39年臺上字第41

5 號、49年臺上字第1251號判決可資參照)。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中華人民共和國結婚公證書為證。經本院依職權函查被告入出境資料,被告於111年5月18日出境後,迄今未再入境等情,有有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在卷可稽。依上開被告之入出國日期紀錄,被告出境後,未再入境臺灣地區,被告既未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兩造分居已逾4年,雙方未能共同生活,被告亦未回臺與原告同住,此後雙方即未互相聯絡,足見被告棄原告不顧,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足徵其毫無返家與原告共同生活之意願,可認其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此外,被告復未到庭或以書狀陳明有何不能同居之正當理由,揆諸上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被告已構成惡意遺棄。從而,原告本於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訴請離婚,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湯國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洪佳如

裁判案由:離婚
裁判日期:2026-08-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