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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115 年婚字第 2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5年度婚字第24號原 告 A01訴訟代理人 柯晨晧律師被 告 A03訴訟代理人 李文傑律師

李家豪律師江明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離婚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離婚部分之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夫妻剩餘財產部分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略以:㈠兩造於民國83年12月24日結婚,在婚姻生活起初,雙方尚能

互敬互愛,被告並在原告之協助下,購買門牌號碼苗栗縣○○市○○里0鄰○○路000巷00號之房屋及其坐落之苗栗縣頭份市368地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作為兩造與兒女之居所。然被告在婚姻關係中未能保持忠誠,不僅在外另結新歡,且十餘年來均未與原告同居,期間均由原告獨自扶養一兒一女直至成年。近日,被告一面對原告表達要離婚,另一方面又在未經協商的情況下,不念夫妻情分,擅自出售夫妻與子女所居住之房屋,並傳送訊息:「已經請仲介PO出去,你們自己看著辦,最後賣出去你們不整理就請清潔的丟掉」,表明要將系爭房地出售予第三人,並要求原告搬離系爭房地,否則要將其東西丟掉,使原告無家可歸,上開種種行為,已達一般人皆不能忍受的狀況。雙方長時間均未同居,已難期待兩造日後得能追求相互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和諧、圓滿、安全及幸福,可認兩造婚姻關係所生之破綻已深,難有回復之忘,顯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為此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請求離婚。

㈡系爭房地為原告婚後協助被告所購置,為被告現存之婚後財

產,原告既訴請離婚,依民法第1030之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移轉登記系爭房地應有部分1/2予原告等語。並聲明:⑴准原告與被告離婚。⑵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

二、被告答辯意旨略以:同意離婚。惟就剩餘財產部分不同意以移轉登記方式為共有,因兩造離婚後已不適合共有系爭房地,接受價金補償,因被告也無資力,希望賣掉系爭房地扣掉貸款後再分配一半予原告。於基準日之剩餘房貸為新臺幣(下同)2,348,417元,應變價分割,扣掉基準日之房貸與基準日起至變價分割或系爭房地出售之日止被告代為繳納之房貸,剩餘金額各自取得1/2。

三、離婚部分:㈠按夫妻之一方有民法第1052條第1 項各款以外之重大事由,

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民法第1052條第2 項定有明文。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係為求公允而設,故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夫妻雙方均須負責時,應比較衡量雙方之有責程度,僅許責任較輕之一方,得向責任較重之他方請求離婚,如雙方之有責程度相同時,則雙方均得請求離婚,始符公平(最高法院90年度臺上字第1965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婚姻乃一男一女之兩性結合,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我國民法親屬編第3 節明定婚姻之普通效力,其中第1001條規定夫妻之同居義務,即在彰顯婚姻以組織家庭、共同生活為目的之本質。故如有足以破壞共同生活或難以維持共同生活之情事發生,允宜許其離婚以消滅婚姻關係。74年6 月3 日修正公布之民法親屬編,就裁判離婚之原因增設民法第1052條第2 項規定:「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他方得請求離婚。」,乃關於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事由之概括規定,其目的在使夫妻請求裁判離婚之事由更富彈性,夫妻間如已發生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縱不符同條第1 項所列各款情形,仍得訴請離婚。又婚姻係以夫妻雙方情感為基礎,以共同生活為目的,配偶間應本相互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若此基礎不復存在,致夫妻無法共同生活,且無復合之可能,即應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存在。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戶籍謄本、對話紀錄截

圖、土地及房屋權狀為證。被告既未爭執,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又被告到庭陳稱同意離婚等語,顯見被告主觀上亦無意與原告繼續婚姻關係,堪認兩造間之婚姻已生破綻而無回復之希望,有不能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又衡之雙方有責程度,被告有責程度應為較重之一方。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規定,主張兩造間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據以請求判決離婚,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㈠按夫妻未以契約訂立夫妻財產制者,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

法定財產制為其夫妻財產制。法定財產關係消滅時,夫或妻現存之婚後財產,扣除婚姻關係存續中所負債務後,如有剩餘,其雙方剩餘財產之差額,應平均分配,但因繼承或其他無償取得之財產及慰撫金不在此限。民法第1005條、第1030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以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為準,民法夫妻現存之婚後財產,其價值計算,因判決而離婚者,以起訴時為準,民法第1030條之4 第1 項但書定有明文。查兩造於83年12月24日結婚,婚姻存續期間未約定夫妻財產制,應適用法定財產制,且兩造間之婚後剩餘財產僅有被告名下之系爭房地等情,有戶籍謄本、原告起訴狀、系爭房地所有權狀等件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予認定。

㈡次按我國民法夫妻財產制除另有契約約定外,係採法定財產

制(即原聯合財產制),夫或妻各自所有其婚前或婚後之財產,並各自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民法第一千零十七條第一項前段、第一千零十八條規定參照)。惟夫或妻婚後收益之盈餘(淨益),實乃雙方共同創造之結果,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時,應使他方得就該盈餘或淨益予以分配,始符公平。為求衡平保障夫妻雙方就婚後財產盈餘之分配,及貫徹男女平等原則,民法親屬編於74年6月3日修正時,參考德國民法有關夫妻法定財產制即「淨益共同制」之「淨益平衡債權」規範,增設第1030條之1,規定法定財產制(原聯合財產制)關係消滅時,夫或妻得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差額請求分配。所謂差額,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言。上開權利之性質,乃金錢數額之債權請求權,並非存在於具體財產標的上之權利,自不得就特定標的物為主張及行使。是以,除經夫妻雙方成立代物清償合意(民法第319條規定參照),約定由一方受領他方名下特定財產以代該金錢差額之給付外,夫妻一方無從依民法第1030條之1規定,逕為請求他方移轉其名下之特定財產。此與適用共同財產制之夫妻,依民法第1040條第2項規定,就共同財產關係存續中取得之共同財產請求分割之情形,尚有不同。(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5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㈢原告主張以移轉登記系爭房地之所有權之方式為夫妻剩餘財

產分配,惟揆諸前開說明,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係指就雙方剩餘婚後財產之價值計算金錢數額,而非逕就他方名下特定財產為請求,除兩造間有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外,原告尚不得逕就特定標的物請求分配;兩造雖就以系爭房地為分配標的乙節不爭執,惟原告主張以移轉所有權1/2之方式分配,被告則主張以售出後扣除房屋貸款,剩餘之價金各取得1/2之方式分配,是就兩造之方案而言,均有其不同之考量依據及是否有先予扣除之項目標的,其範圍、金額未臻相同,顯見兩造間就代物清償之「給付內容」與「清償方式」等必要之點均未達成合致,難謂兩造已成立代物清償之合意,原告之主張自與剩餘財產差額分配請求權之要件未合,原告於本件言詞辯論結束前亦未提出具體表明之請求金額,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按應有部分1/2移轉登記予原告所有,於法未合,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請求離婚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如主文第1項所示;原告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經斟酌後認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詳予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分擔之依據: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78、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許蓓雯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蔡旻言

裁判案由:離婚等
裁判日期:2026-09-14